加为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履行了先期出资义务但未履行后续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是否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履行了先期出资义务但未履行后续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是否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02-27  浏览数:10 【Close
分享到

法规指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应考虑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虽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后未按期认缴第二期出资,但该事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

案例索引

北京中新华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功达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京01民终1208号】‍

争议焦点

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履行了先期出资义务但未履行后续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是否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新华达公司上诉主张,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追加李功达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体而言,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由此可知,李功达是公司发起人;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发起人承担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完成在执行案件中对李功达作为被执行人的追加。

本院对中新华达公司主张的上述法律适用步骤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李功达系公司发起人不持异议,但步骤二中的法律适用是否能够得出李功达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围绕该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述。

(一)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新华达公司主张应直接适用该条第二款,认定李功达的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立法背景和目的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主要是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结合该条第一款可知,本条文是关于股东未缴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的规定,整体适用于公司解散之情形。因此,公司解散未进行清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与未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现无证据表明天星昌达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由此,中新华达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

本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只应考虑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虽天星际公司在公司设立后未按期认缴第二期出资,但该事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中新华达公司则认为,李功达应就公司章程承诺的全部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就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进一步明确。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明确:将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一致,而不论该出资系在某一时间节点的一次性出资或分期出资。具体到本案中,2008年10月20日,赵玉赞、王光、李功达、天星际公司共同签署天星昌达公司章程,约定四方共同出资300万元设立天星昌达公司,其中天星际公司承诺认缴260万元,于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4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缴付220万元。其后,天星际公司并未按照公司设立时承诺的期限与数额缴纳第二期的出资,因此,李功达作为签署该公司章程的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功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中新华达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关闭
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 TEL:0532-83863855、0532-55578523 FAX:55578523
公司网址:www.jianlinlvshi.com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1楼   ZIP:26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