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是否可以直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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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249-250页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直接主张权利 《公司法解释三》第14 条第2 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者追究责任的理论,主要有债权人代位权说与第三人债权侵害说。前者认为债权人得以向抽逃出资者追究责任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后者坚待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债权的侵害,公司债权人可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股东追究责任。必须明确的是,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使债权人的风险增加。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在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时,多以公司资本作为评价对方经营实力的标准。因此,虽然公司资本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地反映一个公司的实际经济实力,却是一个债权人对市场形势进行判断以及发生意外时是否能够得到救济的保证。另外,抽逃出资本身具有欺诈性、隐蔽性,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抽逃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信息获取能力并不平等,抽逃出资使得债权人的经济风险增加。
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作为一种侵权类型。一般认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 需是债权债务关系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2) 被侵害的债权必须合法存在;( 3) 侵权人实施了不法的侵害行为,其中的不法为关键要素;( 4) 侵害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失。具体至股东抽逃出资,其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股东即为之外的第三人,且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观恶意明显,行为不法,可以认为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实质侵害。但在公司可以完全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抽逃出资者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并不明显。
无论是基于代位权原理,还是基于债权侵权原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使得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状态,进而会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应当有权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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