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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董事会核查催收股东出资时绝不仅限于单纯的催缴

发布时间:02-27  浏览数: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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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230-231页
董事会核查催收股东出资的具体内容
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系一种系统性责任,分为发现股东出资不实和解决股东出资不实两部分,具体包括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促缴纳以及股东不如实缴纳情形下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首先,依法核查出资,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公司设立后,董事会需要依法检查核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情况。无论是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还是公司增资时,无论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到期时,只要发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都应当进行催缴。

其次,催促股东依法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条第1 款规定,董事会核查后,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催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具有要式性,应当采取以公司名义向该股东发送书面催缴书的方式。

最后,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基于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因此,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除催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外,在股东经催促后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的,还需要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采取合理措施也是董事催缴义务的组成部分。例如,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意愿但具备出资能力时,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 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限制股东权利方式,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还可以采取诉讼手段强制该股东缴纳出资,如果该出资不实的股东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可以同时要求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第50 条之规定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有出资意愿但是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可以代表公司与该股东及其他股东协商,依法采取延长出资期限、进行部分减资等方式解决出资不实的问题;如果确定该股东无履行能力,可以根据《公司法》第52 条规定启动股东失权程序或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 条之规定,提议股东会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等。

具体采取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措施合理,需要由董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来决定。如果董事核查催促出资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依然属于没有适当履行催缴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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