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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时能否将其除名?

发布时间:03-07  浏览数: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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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时能否将其除名?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虽另行设立了类似商号的公司、企业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我国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涉案《合伙协议》也未禁止有限合伙人经营竞争业务。因此此种行为并不构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形,该行为不满足法律规定的除名条件。

案例索引

《曲敬东诉朱婕合伙协议纠纷案》【(2017)沪01民终6517号】

争议焦点

有限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时能否将其除名?

裁判意见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名被上诉人作出系争除名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合伙人除名的条件。鉴于除名是多数合伙人对少数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身份和权利的剥夺,对除名决议应严格审查。四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名条件。然而从被上诉人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虽另行设立了类似商号的公司、企业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我国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涉案《合伙协议》也未禁止有限合伙人经营竞争业务。因此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并不构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所称的侵犯商标注册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尚未产生生效判决,且本案合伙企业并非案件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也尚未有生效判决认定该案原告虚假诉讼,故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上诉人作为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担任合伙企业北京分部的负责人也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也没有关于除名的特别约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满足法律规定的除名条件,被上诉人决议将其除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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