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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代位合伙企业起诉胜诉后是否能够再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08-31  浏览数:1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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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申请执行人限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申请执行的主体应为“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因此,本案虽权利人为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属于“当事人”的主体范畴之,故其享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同时,在有限合伙人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合伙企业至今未申请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出于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目的,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胜诉判决确定的利益归于合伙企业,应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立法本意与精神。

案例索引

《刘毛毛等执行审查案》【(2022)京02执复163号】‍

争议焦点

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代位合伙企业提起诉讼胜诉后是否能够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有限合伙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后,是否能够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将胜诉判决确定的利益归于合伙企业。对于该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二审判决系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元达信公司于2021年11月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城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申请执行人限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浩基合伙企业,元达信公司作为浩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不属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主体应为“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元达信公司系(2020)京0102民初4272号案件的唯一原告、(2021)京02民终10862号案件的唯一上诉人,且生效法律文书对元达信公司所提请求事项部分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可以认为元达信公司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的主体范畴之内。还需说明的是,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可见,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并未进行修正。综上,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的规定,元达信公司并非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元达信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亦无不当。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制度设计分析。一般而言,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其中第七项更是明确规定了,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霍尔果斯浩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亦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元达信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在元达信公司获得胜诉判决之后,浩基合伙企业至今未申请强制执行,元达信公司出于维护浩基合伙企业利益的目的,以自己名义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胜诉判决确定的利益归于浩基合伙企业,应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本意与精神。

从类案检索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明确的裁判规则,因此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本院依职权进行类案检索以及元达信公司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均未检索到与本案基本事实完全一致的相关案例。元达信公司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用以说明本案可以参照适用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可以申请执行的裁判规则。《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本案中,元达信公司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中所检索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案件,在上述《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案件”的范围之内。(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执行裁定关于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的问题说理论述如下:“首先,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己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与(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案件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相似性,元达信公司所称本案可参照适用(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案件裁判规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中,元达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将胜诉判决确定的利益归于浩基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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