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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能否以股东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06-04  浏览数: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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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申请人申请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审查范围应为股东财产是否独立公司财产,若申请人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除财产不独立之外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案例索引

《云南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能否以股东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审查范围;二、《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有区别,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亦不同。本案中,x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广州xxx集团为被执行人,本案的审查范围应为广州xxx集团为河南xx公司的一人股东期间,河南xx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广州xxx集团的财产,不应将审查范围扩展至审查广州xxx集团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审查广州xxx集团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xxx公司认为广州xxx集团与河南xx公司之间存在除财产不独立之外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xxx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于xxx公司关于存在广州xxx集团对河南xx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广州xxx集团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应适用上述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得到的意见虽然不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人民法院可以着重围绕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意见形成过程,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等问题进行审查,故一、二审法院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不必然排斥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专项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也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其次,xxx公司提出《专项审计报告》遗漏河南xx公司将持有的前海xx公司55%股权无偿划转至万宝商发公司名下的特殊交易。由于本案中xxx公司以河南xx公司无偿划转资产的特殊交易为由主张存在广州xxx集团过度支配与控制河南xx公司的情形,并未以该特殊交易为由主张河南xx公司财产不独立。鉴于对xxx公司关于存在广州xxx集团对河南xx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因此无论《专项审计报告》是否遗漏该特殊交易,均不影响对河南xx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认定,xxx公司以《专项审计报告》遗漏上述特殊交易为由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不应被采信,理由不成立。

再次,就本案而言,在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中,股东广州xxx集团提交了由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是依据河南xx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凭证等财务资料和内部控制资料所作出。xxx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存在未逐笔审查款项往来情况,遗漏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关联交易信息、高管人员经济犯罪、虚假交易信息,“经营场地”“组织架构”“制度建设和执行”审计内容失实等审计失败情形。对此,现无证据证明专项审计须对被审计单位的所有款项往来情况逐笔审查;xxx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均于《专项审计报告》出具之后作出,且所涉内容不能证明《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失败;民事判决书虽于《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前作出,但所涉内容与财产是否独立无关,不能证明《专项审计报告》审计失败;“经营场地”“组织架构”“制度建设和执行”审计内容失实等其他审计失败的理由亦均不成立。在xxx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专项审计报告》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广州xxx集团已完成了河南xx公司财产独立于广州xxx集团财产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xxx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专项审计报告》核查资料及底稿并无不当,xxx公司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最后,xxx公司虽在二审中申请对河南xx公司与广州xxx集团之间在资产及其使用、财务资金往来、财务管理和控制的独立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鉴定事项与《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具有重复性,且xxx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广州xxx集团申请对河南xx公司财产独立于广州xxx集团进行审计鉴定,在已采信《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准许xxx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xxx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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