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公告中载明过户所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是否可以约束以物抵债的债权人?
发布时间:06-04 浏览数:0 【Close】
来源:安顺法院案例选-执行卷
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公告中载明过户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在发生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拍卖公告作为承担税费的依据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过户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在发生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拍卖公告作为承担税费的依据,应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税费承担。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恒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君羊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本金28351367元及相应利息;(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217889元、评估费80000元。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176套房屋分别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7405万元。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标的、估价对象的使用功能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决定对估价对象中一号楼进行整体拍卖。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8日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案涉标的进行公开拍卖、变卖均无人买受,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拍卖标的中的部分资产抵债。在法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对所欠本息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抵债资产及涉及租金等问题进行了确认,但就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涉及税费的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负担全部税费。 执行结果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拍卖公告中已经载明所涉及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但拍卖与以物抵债是两个不同程序,在拍卖流拍的情况下,拍卖程序已经终止,以物抵债的程序不应受制于拍卖程序中拍卖公告效力的限制。目前,在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以物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相对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手续所涉及的税费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黔04执恢21号之三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恒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平黎路“平坝锦绣园”×号楼一层1-1、1-2、1-3、1-5、1-8号,二层2-1、2-2、2-3、2-4、2-5号,三层3-1、3-2、3-3、3-4、3-5号,四层至九层整层,十六层整层,十四层1-14-1、1-14-2、1-14-3、1-14-4、1-14-5号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君羊公司抵偿建设工程欠款本息35670372.75元及应收租金。2.申请执行人君羊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涉及税、费等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案例注解 1.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了加快案件执行速度,通常会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过户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该拍卖公告的效力不应及于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拍卖公告中载明的税费负担方式仅针对本次拍卖本身,是人民法院对本次拍卖附加的特殊要求,此种要求通过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意欲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经过衡量作出是否参加竞买的选择。且法律要求每一次拍卖前均要先期公告,以保证潜在竞买人充分知晓拍卖相关事宜,包括设定的各项条件,即意味着每一次拍卖的公告内容不一定完全相同,对税费负担方式的要求也不一定完全一致,换言之,拍卖公告为一次性行为,此次拍卖结束拍卖公告对未参加此次竞买的其他人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下一次拍卖,更不应延续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关于税费实际负担者,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无法协商,且申请执行人未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义务强加给申请执行人。 2.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物抵债过户中所发生的税费应由谁承担的情况下,一般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由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具体税种的法定纳税人应为该税种的实际负担者,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实际负担者表示同意。换言之,在法定纳税人与税费实际负担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实际的税费负担者应该对负担税费这一事实知晓且接受,否则,任何人无权将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强加给当事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全部由买受人负担,潜在买受人通过参加竞买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项要求;而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一致,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明确所涉及税、费等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