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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其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05-09  浏览数:23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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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其只是履行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

《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证券纠纷、信托纠纷二审案》【(2017)最高法民终33号】

争议焦点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向其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超额浮动收益108138927.33元利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二是关于超额浮动收益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

(一)关于超额浮动收益108138927.33元利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贵阳工投请求支付违约损失,因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由于价款支付方未按期支付,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本可以获得的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故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贵阳工投关于利息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期限的问题。支付利息的性质为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付款人在付清款项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应当由付款人承担直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因此,贵阳工投关于本案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贵阳工投主张在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期间加算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息的问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该条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标准。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指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况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惩罚性利息责任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需要当事人自行主张。因此,贵阳工投关于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仍未履行的,按照《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解释》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同时计收加倍债务利息的上诉请求实为一审判决已经判定的内容,不需要其再行主张。

(二)关于超额浮动收益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

贵阳工投与五矿信托签订的《发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五矿信托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售或处置所得(包括认购股份在持有期间的现金分红),超过五矿信托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贵阳工投享有超额收益的20%。该超额收益由五矿信托的投资顾问(即“金牛6号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向贵阳工投支付,具体由五矿信托的投资顾问与贵阳工投另行签署协议进行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满足,故贵阳工投有权享有本案所涉超额浮动收益的20%。星探公司认为上述约定无效却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贵阳工投不应获得20%的超额浮动收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3月,五矿信托与第三人星探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五矿信托委托星探公司为投资顾问。星探公司未向贵阳工投支付超额浮动收益的20%,亦未与贵阳工投签署协议对支付问题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星探公司未向贵阳工投支付本案所涉20%超额浮动收益,则五矿信托应当向贵阳工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中并无将五矿信托承担的付款义务转移给星探公司的意思,贵阳工投也未作出免除五矿信托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五矿信托关于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且已完成了清算,贵阳工投尚未收到20%超额浮动收益的问题应在贵阳工投和星探公司之间解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而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然而,本案中,星探公司并非仅仅作为履行主体。贵阳工投与五矿信托在《发行协议》中约定了由星探公司向贵阳工投支付20%超额浮动收益后,星探公司又在其与五矿信托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中,明确指出不得违反上述《发行协议》。上述约定结合星探公司工作人员与五矿信托的往来邮件中显示的超额浮动收益的分配对象是贵阳工投及优先级、中间级、次级受益人的事实,表明星探公司对《发行协议》中为其设定的支付义务是明知且认可的,星探公司即加入五矿信托与贵阳工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一审判决关于三个商事主体之间形成了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星探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五矿信托共同承担向贵阳工投支付20%超额浮动收益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星探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本案中直接对贵阳工投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五矿信托是否已经将20%的超额浮动收益给付给星探公司,均不影响双方应当共同向贵阳工投承担付款责任。故五矿信托关于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了贵阳工投转嫁风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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