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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停工后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不产生合同效力补正的法律效果

发布时间:07-27  浏览数:56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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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进行效力补正,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及条件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
实务中,对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无相应资质等级,其后因工程停工等原因导致工程未施工完毕,其后又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可否适用效力补正规则,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最高院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一书认为“对于因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工程未施工完毕,一般应以承包人停止建设,将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之时,承包人是否取得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事实基础”。从上述观点,可认为,对于因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工程未施工完毕的,应以停工离场之时承包人是否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于停工之后承包人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对之前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产生效力补正的法律效果。

参考案例: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承包人虽于2015年11月3日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但对于未完工程,一般应以承包人停止建设,将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前是否取得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事实基础,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笔者注:现为《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合同效力补正规定。

最高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建立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之上。承包人在订立合同及其后施工的全过程中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包人于2015年4月7日离场时尚不具备相应承建资质,于离场后两年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据此,维持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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