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
发布时间:07-23 浏览数: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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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一方面是发包人有明显的违约性,另一方面是承包人的主张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典型案例:(2017)赣民终325号
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B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无效/过错
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7月3日,A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B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69585404.91元。2013年6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245000元;2013年7月8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975000元;两笔保证金共计5220000元。2013年8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退还保证金4698000元;2015年7月14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由于政府规划调整,A公司中标项目取消。2015年10月27日,B公司退还A公司保证金522000元,B公司退还保证金两笔合计5220000元。事后,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引起诉讼。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意见:关于潜在收入损失,由于工程施工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不确定,预期收益是否存在及其金额无法确定,且不属于解除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违约损失,仅有合同及案外人的收条证明,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的银行转账证明,案外人也没有到庭作证,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A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01032.38元。
二审法院意见:一、关于B公司应否向A公司赔偿利益损失5566832元的问题。涉案工程经B公司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招标,而A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向B公司发出《招标投标文件》,B公司依该文件向A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招标人B公司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A公司投标属于要约,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实质上是招标人对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的中标人A公司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中标人A公司要约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是承诺行为,发生合同法关于承诺的效力。该中标通知书到达A公司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中标通知书中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B公司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以及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规定,案涉投标文件的内容具有足以使得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且投标文件表明投标人的主观目的是缔结合同,中标后将受投标文件的约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当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表示招标人接受该投标人的要约并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属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既有要求对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权利,也有及时配合对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中标通知书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招投标双方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依据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投标人发出的投标文件(要约)和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承诺)显然均已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拒绝履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但以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赔偿上限。二审已查明,A公司向B公司递交《招标投标文件》中包括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明确载明利润为1010323.82元。A公司上诉提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5566832元(按照中标价69585404.91元的8%计算而来)应当由B公司承担,因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项目存在预期收益5566832元,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基本利益平衡的公平原则和民商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二审参照案涉工程利润金额为基数酌情在10%利润的范围内作为预期利益赔偿金向A公司支付101032.38元(1010323.82×10%=101032.38),以弥补A公司的违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