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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加速到期的情形?

发布时间:02-19  浏览数:2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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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51条第1 款规定了董事会催缴出资的职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如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其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对于负有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催缴股东出资职责的公司组织机构,本条第1款将其规定为董事会。在我国纷杂的公司治理现状中,各界对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股东会、监事会还是董事会承担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催缴出资职责的认识并不一致。我们认为,董事会作为日常经营决策机关,对公司财务状况和资金需求更为了解,具有商业判断能力,且负有信义义务作为履职保障,由其承担相应职责较为妥当,并且契合了新《公司法》所蕴含的全面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资本充实义务的改革方向。
对于董事会催缴制度的适用范围,本条第1 款的规定,董事会履行催缴职责的前提是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后,发现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则董事会无权催促股东缴纳出资;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按照新《公司法》第53 条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缴纳期限应以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要求为准。
根据新《公司法》第49 条的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所认缴出资额的义务。首先,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将与其认缴出资额相当的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或者将与其认缴出资额相当的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依法转让给公司;其次,股东不得随意将已经转移给公司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抽回。本条第1 款规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典型情形之一。除此之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还包括:一是股东出资时用以缴纳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评估额显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二是股东将货币或非货币财产转让给公司后,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
在本轮《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曾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千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一并纳入董事会催缴出资的适用范围,还有学者提出应当将抽逃出资的情形也纳入董事会催缴出资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以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抽逃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都会侵蚀公司资本,进而给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基于维护公司资本基础、保证公司资本充足的考量,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股东抽逃出资3 种情形,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出资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有权利且有义务催促实施了相关行为的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或返还出资。
对于董事会催促股东缴纳出资的方式,本条第1 款将其规定为“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 。可见,董事会履行催缴出资职责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催缴通知不发生新《公司法》规定的催缴出资效力。董事会向实施了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之时,董事会的催缴职责即履行完毕。至于书面催缴书中应当记载的具体内容,本条未作规定,新《公司法》第52 条作了更为详细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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