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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代位权行使要件中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认定

发布时间:02-05  浏览数:2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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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之一,此即要求债务人怠 于行使其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包含两重意思:一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清偿能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债务人清偿能力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因果关系。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上述解读也存在一定的抽象性,导致实务中 对此认定存有争议。通常而言,在债权人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般可以认定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不可据此倒推,即不宜将上述债务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作为认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必要条件,否则将会使得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大受影响, 也会引发大量诉累。我们倾向认为,对此应当比照相类似情形予以处理。比如,关于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也存在需要债权人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限定。对此,《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既规定了 “一般保证的 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 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同时规定了 下列例外情形,即“(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 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 定的权利。”我们认为,上述情形与代位权行使条件中的影响债权实现条件有很强的相似性。而且,影响债权实现在本质上就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首先是个事实认定问 题,应当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解决,只是通过强制执行更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至于上述《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的第2项内容,涉及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如果存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问题,则属于《民法典》第536 条规定的代位行使保存行为的问题,直接适用该条规定即可。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参考上述内容规定了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两项内容,但最终因有反对意见,认为此规定法律依据不充分,删除了这一内容。调研中,曾有意见建议对此问题可参照适用《民法 典》第527条第1款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来处理。我们认为,这一建议较有道理,《民法典》第527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些债务人的情形对于尚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债权人而言,其都可以中止履行,那么由此来认定这些情形属于债务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其本质上是共通的,故也是可行的。这些情形再结合“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兜底规则,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作为认定影响债权 人债权的实现的有益路径。

关于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 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具有偿还能力,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也应提供 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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