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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上市前后有关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评价?合同本身与履行行为是否可作相对分离的评价?

发布时间:11-28  浏览数:4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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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评价体系中合同本身与基于合同的履行行为可作相对分离的评价。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履行的原因和前提,但两者效力评价相对独立。前者有效,后者也可能因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阻碍而无法实现。案涉协议的订立并非明确旨在公司上市后继续隐名代持股票为单一目的,当事人约定就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进行代持亦非法律所禁止的情形。涉案协议订立后至上市前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但双方实际选择的履行方式使得股票隐名代持的情形延续至上市后,构成了对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的违反,从而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并损害公共利益,故该《协议书》在公司上市前有效,此后双方当事人继续隐名代持股票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公司上市之日起无效。

案例索引

上海康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2022)沪74民终429号】

争议焦点

公司上市前后有关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评价?合同本身与履行行为是否可作相对分离的评价?

裁判意见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协议书》及其履行行为的效力;2、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协议书》履行行为效力的影响;3、基于《协议书》履行行为的效力认定涉案股票及相关利益的分配。

一、关于涉案《协议书》及其履行行为的效力分析。

《协议书》就股权权利的转让有明确约定,约定内容亦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单纯进行融资的意思表示,且未明确约定确定的返还款项的期限、利率等融资必要的要素信息。故被上诉人关于系融资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评价体系中合同本身与基于合同的履行行为可作相对分离的评价。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履行的原因和前提,但两者效力评价相对独立。前者有效,后者也可能因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阻碍而无法实现。

本案双方签署《协议书》时系2016年12月,此时距XX股份公司上市尚有近4年时间。在协议签署的当时,XX股份公司是否最终成功上市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相应的,《协议书》的内容中分别约定上市或不上市的不同履行内容,且《协议书》第2条亦约定,若XX股份公司成功上市,上诉人可选择继续持有股票或卖出股票。因此,《协议书》的订立并非明确旨在XX股份公司上市后被上诉人继续隐名代持股票为单一目的。此外,当事人约定就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进行代持亦非法律所禁止的情形。所以,涉案《协议书》订立后至XX股份公司上市前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

XX股份公司实际于2020年7月上市,即发生了订立协议时不确定的事实。此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仍然有选择继续持有股票(亦未明确继续隐名持有)或卖出股票的权利。而双方当事人实际既未在上市前卖出相关股票,亦未就股票代持情况进行显名变更,即双方实际选择的履行方式使得股票隐名代持的情形延续至XX股份公司上市后。正是由于双方这一错误的协议履行行为促成了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结果。因被上诉人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所持有股份的实际情况,构成了对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的违反,从而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并损害公共利益,一审判决对于此行为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同。故继续隐名代持股票的履行《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综上,《协议书》在XX股份公司上市前有效,此后双方当事人继续隐名代持XX股份公司股票的民事法律行为自XX股份公司上市之日起无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于XX股份公司上市后履行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

根据上述《协议书》及其履行行为效力的分析,本院认为致使《协议书》继续履行行为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作为被代持股票的权利人,上诉人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方面,就身份而言,XX股份公司上市时,作为显名股东被上诉人有如实披露持股信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本身是义务主体而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股票的实际权利人,亦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相关披露负有次要责任;另一方面,就客观条件而言,被上诉人系XX股份公司大股东,对于XX股份公司上市时间节点的掌握程度较高,同时作为《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履行方,未能证明其及时向上诉人告知过上市信息,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代持人亦应当密切关注XX股份公司上市的相关公开信息,但直至XX股份公司向公众发布上市信息后,上诉人仍未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负有次要责任。

三、关于涉案股票及相关权利归属的确定。

如上文所述,《协议书》在XX股份公司上市前有效。因此,上诉人作为股票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享有此期间股票产生的全部收益,这亦符合《协议书》的实际约定内容,“持股期间乙方(上诉人)享有与其持股比例相对等的权益,包括股东(XX股份公司)分配红利、股权增配等”。

涉案股票上市前收益应包括直接获得的分红款以及股票价值增值部分的现金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上市前相应股票的分红款计100,029.72元。至于上市前股票增值部分,上诉人主张以XX股份公司上市时《招股说明书》中确认的股票发行价格作为计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股票发行价格系相关市场主体根据市场的接受能力,参考同类公司的市场价格并综合各类因素后得出的股票发售价格,系经过执行专业程序后获得的反映上市公司在上市这个时间节点公允价值的数据。以此作为计算XX股份公司当时公司股票的价值并据此得出上诉人持有期间的增值部分,具有合理性及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确认。故至XX股份公司上市时,上诉人持有的股票增值部分的现金利益为(17.91元-10元)☓50万股=3,955,000元。

继续隐名代持XX股份公司股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证券市场监管制度、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方式,存在较一致的意见。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股票的权利,相应的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与之对应的对价。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仅主张返还股票投资款本金、股票上市前的收益、因未及时返还上述款项期间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上市后返还股票前的分红。此系上诉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具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起诉前明确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向其返还股票权利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对价,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上诉人提出返还股票权利之明确意思表示的标志。故上诉人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迟延返还股票对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于迟延返还股票对价的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准。

关于上诉人对2020年XX股份公司的分红款的诉请主张的分析。本院认为,该次分红系发生于上诉人提出返还股票权利之前,基于《协议书》此前的履行行为,上诉人已取得涉案股票的权利,相应的分红款的产生系基于股票原始所有权的孳息,一般情况下应归属于股票实际所有权人。但是,此时继续隐名代持的行为已违反监管制度、损害公众利益而无效,故在此期间内涉案股票的增值利益分配应适用公平原则。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投入投资成本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适用公平原则时应考虑对于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对于投资风险的利益平衡以及导致履行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代持行为无效后,名义上相关股票权利行使、义务的履行仍然由被上诉人实施,因此对于实际获得收益被上诉人亦有一定的贡献;涉案股票目前仍然处于禁售期,返还后股票后,上诉人的收益已可实际得到兑现,而作为股票返还后的继续持有人,被上诉人仍将在较长时期内面临股票市场可能的风险,因此收益的分配亦应考虑利益的平衡;同时,被上诉人对于履行行为无效承担较主要的过错责任,相应的在收益分配中亦仅能获得较少的比例。综上,本院酌定,上诉人可获得上述分红款的70%,即被上诉人应返还52,500元。

综上所述,涉案《协议书》在XX股份公司上市前合法有效,上诉人据此获得相应股票上市前的全部权利,包括分红款及增值收益。XX股份公司上市后,继续隐名代持涉案股票的行为因违反证券市场监管制度、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但上诉人尚可获得其主张的2020年分红款70%。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返还股票权利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返还相应的对价及迟延返还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引申阅读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有关《程毅与武剑合同纠纷案》【(2020)京01民终518号】中认为“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基于转让股份和成为晓程公司股东,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具有规避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限制隐瞒真实投资人身份的恶意。虽然因晓程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导致45万股股份代持行为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无效,但《股权转让协议书》本身并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情形。程毅以晓程公司上市导致45万股股份代持无效的客观结果,论证两年之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代持行为的一部分,并以此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晓程公司上市之前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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