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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登记的股东能否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11-13  浏览数:5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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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股东瑕疵出资中的补充清偿责任,两者在对债权人救济的性质上并无二致,均属清偿责任。既然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冒名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则作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亦无需承担公司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王萍、蒋仁达清算责任纠纷案》【(2017)浙民再136号】

争议焦点

被冒名登记的股东能否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

浙江高院认为:王萍出借给案外人百前公司80万元借款,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天颐公司对该8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该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万事达公司提供了执行担保等事实,王萍通过另案诉讼,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472号案件执行中,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明已经支付给王萍80万元。在王萍主张的尚未得到清偿的应当由天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讼争利息814495.29元,李先宝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决于李先宝是否天颐公司的股东及其是否应负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为此,李先宝是否天颐公司的股东,属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对公司实际出资、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持有出资证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工商登记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由于公司法具有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侧重于适用相应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据此,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诸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履约行为等实质要件为主要依据。在本案中,债权人王萍与债务人天颐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涉及到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纠纷之解决,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材料为主要证据,认定蒋仁达、王晓辉为天颐公司股东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相应依据。但是,天颐公司并未向李先宝签发出资证明,在天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总共存在15处“李先宝”的签字式样,经本院委托鉴定,除2处不具备检验条件外,其余13处均不是李先宝本人所签,特别是属于确认本案股东资格主要证据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天颐公司章程修正案》、《天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中的“李先宝”签字,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该签字不是李先宝本人所签。为此,在天颐公司设立之初只有蒋仁达和朱文明两位股东时,李先宝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说明李先宝没有通过受让股权而成为天颐公司继受股东的意思表示。李先宝未签署天颐公司的章程,不能据此证明李先宝是天颐公司的原始股东或通过认购公司设立后的增资而成为公司股东。而且,目前既无证据证明天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李先宝”签字式样是李先宝本人授权他人代签,也无证据证明李先宝在他人冒名行为发生时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反对被冒名签署公司登记材料等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天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的“李先宝”签字式样,对李先宝并无拘束力。在天颐公司工商登记中李先宝的签字虚假的情况下,债权人王萍不能凭当事人签字虚假的工商登记材料而请求李先宝承担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故从出资证明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角度,不能认定李先宝是天颐公司的股东。况且,债权人王萍亦未提供李先宝向天颐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据。虽然2006年12月1日天颐公司第四份和第五份《验资报告》中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天颐公司变更前由蒋仁达、王晓辉、李先宝共同出资组建”,但是,天颐公司在存续期间,共发生过四次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先后变更至250万、1315万、3315万、3465万,增资认购人包括蒋仁达、曹海春、王晓辉三人。天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共存在五份《验资报告》,前三份《验资报告》均未记载李先宝曾向天颐公司出资,第四份《验资报告》突然出现“公司变更前李先宝出资”的记载,明显与前三份《验资报告》没有李先宝出资的事实矛盾,天颐公司第四份和第五份《验资报告》并不能证明李先宝曾向天颐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且,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先宝曾向天颐公司的股权转让人交付过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在天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所有“李先宝”签字式样均不是李先宝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李先宝实际参加天颐公司经营管理或属于天颐公司的隐名股东。故即使从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角度,也证明不了李先宝系天颐公司股东。此外,有限责任制作为公司法的基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以法人人格否认和清算义务违法等情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例外。在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王萍对天颐公司申请强制清算时,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只是认定天颐公司相关账册等重要文件“下落不明”,并未认定账册灭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账册灭失”。由于“账册下落不明”、“账册缺失”并不完全等同于“账册灭失”,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庭而对方当事人均下落不明未到庭的情况下,作为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审法院以“账册缺失”为由判决李先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对连带责任适用中的法定性把握不够审慎。当然,本案作为再审程序,再审审理的范围主要是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能否成立。原审被告蒋仁达、王晓辉未申请再审,对原审法院判决蒋仁达、王晓辉承担民事责任的妥当性问题,本院再审不予审查。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股东瑕疵出资中的补充清偿责任,两者在对债权人救济的性质上并无二致,均属清偿责任。既然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冒名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则李先宝作为天颐公司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亦无需承担公司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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