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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提起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04-26  浏览数:8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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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案例索引

韦佳宁、周红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再463号】

争议焦点

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提起撤销之诉?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应依法主动予以审查的事项。本院认为,韦佳宁不具备对1946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1946号案件解决的是登记在周勤名下的高峰绿城公司75%股权的归属问题,属于确认之诉。该案判决仅对周红与周勤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裁判,并未对友容公司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高峰绿城公司的股权是否损害了韦佳宁的利益进行评判。1946号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判决即(2015)江民二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周勤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高峰绿城公司75%的股权份额返还给原告周红,并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红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韦佳宁非高峰绿城公司的股东,不论1946号判决判处高峰绿城公司股权由周红抑或周勤持有,均不会对韦佳宁的民事权益产生影响。此外,1946号判决认定,该案审理的是高峰绿城公司股东之间或高峰绿城公司股东与高峰绿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韦佳宁是高峰绿城公司股东友容公司的股东,韦佳宁不论与高峰绿城公司股东之间,还是与高峰绿城公司股东和高峰绿城公司之间,均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据此驳回了周勤追加韦佳宁参加1946号案件诉讼的申请。因此,韦佳宁在1946号案件中,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针对1946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其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韦佳宁所主张的周红受让股权时未支付转让价款以及友容公司转让股权时有违法行为,均为案涉纠纷事实认定相关内容,其以此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为由,请求撤销1946号判决,于法无据。因此,韦佳宁的起诉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判决在未对韦佳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韦佳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至于韦佳宁主张周红受让友容公司持有的高峰绿城公司股权时是否未实际支付转让价款和违法侵害了韦佳宁民事权益等问题,韦佳宁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此外,本案再审期间,高峰绿城公司以周红已于2018年5月21日将其持有的高峰绿城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迟国东,本案处理结果与迟国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迟国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按照高峰绿城公司的主张,周红已于2018年5月21日将其持有的高峰绿城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迟国东,但因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原判决生效之后,而本案又系对原判决的再审,故迟国东受让高峰绿城公司股权的行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追加迟国东为本案第三人,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最终处理结果均无实质影响,故对高峰绿城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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