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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是否可以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

发布时间:02-27  浏览数: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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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相关约定,使保证人有途径了解到包括案涉主债权在内的被担保债权的用途。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本案中,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仅基于主合同列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就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该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172号】

争议焦点

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是否可以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对案涉主合同贷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首先,经查,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圣雪绒房地产公司仅为邦泰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在建行山西分行处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在最高限额38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案新贷即2014-134910-32号(以下简称32号主合同)、2014-134910-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36号主合同)涉及的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均形成于2014年5月30日,均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但是,上述32号主合同和36号主合同项下贷款用途约定系借新还旧,对应偿还的旧贷分别为2013-国内信用证-06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邦泰公司所欠债务和2013-贸易融资-01号《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140020100006529、140020100006538号远期信用证邦泰公司所欠债务。本院认为,新贷为流动资金贷款,旧贷为开立信用证债务,二者种类不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担保的债权是人民币/外币贷款,故旧贷不属于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担保的债权范围,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二审法院关于“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圣雪绒房地产公司系新贷的保证人,并非旧贷的保证人”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系新贷的保证人,并非旧贷的保证人,因此,判断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的事实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告知了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虽然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均列明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但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应当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理由是:1.案涉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但具体每笔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则无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导致除非相关主体主动告知,否则保证人难以及时知晓被担保债权的发生、用途、数额等情况。2.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早于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订立的时间,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在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客观上无法知道案涉主债权的发生和用途。3.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使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有途径了解到包括案涉主债权在内的被担保债权的用途。4.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本案中,债权人在原审和再审申请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仅基于主合同列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就认定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应当知道该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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