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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依靠注册资本无法满足经营需求情况下股东通过向公司提供借款后形成的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

发布时间:03-05  浏览数: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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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仅依靠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公司也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股东。股东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该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该债权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

案例索引

甲公司、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

争议焦点

仅依靠注册资本无法满足经营需求情况下股东通过向公司提供借款后形成的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甲公司在本院组织询问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甲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乙公司破产后,如认定甲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其他债权难以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另外,甲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检索报告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交易模式系行业惯例,且行业惯例的适用是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甲公司的企业属性与其交易是否合法正当无关,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甲公司是否滥用股东权利不具有必然联系,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三)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乙公司因债权人申请被法院裁定破产,乙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也将甲公司是否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列为案件争议焦点,甲公司已陈述其意见。原审判决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就甲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定,并未剥夺甲公司的辩论权利,也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甲公司以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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