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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破产法》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02-01  浏览数:2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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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

案例索引

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辖139号】

争议焦点

《破产法》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如何理解?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安公司(买方)与空分公司(卖方)、东辰公司(使用方)签订的《新疆巴州东辰30万吨/年甲醇项目物资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依法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该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买方中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故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空分公司以中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对东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案涉《新疆巴州东辰30万吨/年甲醇项目物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东辰公司有付款义务或违约责任。因此,虽然本案起诉之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东辰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但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与债务人东辰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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