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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私募基金募集的款项是否可以用于委托贷款?

发布时间:02-19  浏览数:2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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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基金为采取非公开募集方式的私募基金,且在案涉基金合同签订之时并无明确禁止将私募基金用于委托贷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之规定,并非禁止一切以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的行为,而是禁止违规贷款。原判决不以上述规定否认案涉基金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周克华、广东恒润华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6742号】

争议焦点

私募基金募集的款项是否可以用于委托贷款?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基金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基金合同由周克华、长典公司及恒丰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应视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合法性问题,案涉基金为采取非公开募集方式的私募基金,且在案涉基金合同签订之时并无明确禁止将私募基金用于委托贷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之规定,并非禁止一切以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的行为,而是禁止违规贷款。原判决不以上述规定否认案涉基金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同时,案涉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基金定向投资于委托贷款,因此该合同在签订之时亦不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规定。尽管《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8年1月5日发布)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发布)均对以委托贷款作为投资目标的私募投资基金作出否定性评价,但长典公司、恒润华创公司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师大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与2017年6月14日,2017年9月29日恒润华创公司收到长典公司700万元委托贷款款项,均早于上述文件发布时间。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基金合同不适用前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涉案《基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克华主张案涉基金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长典公司及恒丰银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应否向周克华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基金合同出现终止事由后,应先依照约定,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后再行分配。在清算分配后,如投资人尚有权利未获清偿,可就其因管理人或托管人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主张。本案中,长典公司已就投资款项向恒润华创公司等主张债权,案涉基金财产并未清算完毕,周克华因投资基金所导致的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判决未对长典公司、恒丰银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而周克华在基金财产尚未进行清算时,要求长典公司即恒丰银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再次,关于恒润华创公司、恒润互兴公司、赖淦锋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周克华依据基金合同提起诉讼,该诉所涉法律关系为以周克华、长典公司及恒丰银行为当事人的基金合同关系。恒润华创公司、恒润互兴公司及赖淦锋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克华因案涉基金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能直接起诉恒润华创公司、恒润互兴公司以及赖淦锋。而投资人基于基金合同取得的是对所持有基金份额的权利,而非对基金本身的权利。因基金投资所产生的纠纷,应由管理人代表全体投资人的利益进行维权而非投资人自行维权,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中,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长典公司已就相关权利向恒润华创公司等提起诉讼。原判决对涉及恒润华创公司、恒润互兴公司、赖淦锋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周克华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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