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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调买卖合同法律要点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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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合同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对应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对应实践合同,必须交付一定的物才成立,如定金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外一方接受,合同成立。
卖方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瑕疵担保义务。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的解除。因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反之,从物有瑕疵的,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方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义务。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今日探讨空调买卖合同的几大 法律要点
一、质量标准
二、货物验收
三、安装与付款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方式
一、质量标准争议要点及案例分析
一、国际标准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国际电工委员会(IEC)
二、国家标准
GB/T19000-2000系列
三、行业标准
当某些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则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产品质量特性一般以定量表示,例如强度、硬度、化学成分等;对于难以直接定量表示的,如舒适、灵敏、操作方便等,则通过产品和零部件的试验研究,确定若干技术参数,以间接定量反映产品质量特性。
法律依据(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案例 青岛某酒店火灾赔偿案件
案情:2009年秋天青岛市北区某五星级餐饮酒店厨房,在B装饰公司电焊工装修过程中,电焊打火引燃厨房顶部填充物而发生火灾。该厨房系酒店雇佣A钢构公司于2007年承建完成。本次火灾损失500余万元,后酒店将装饰公司和钢构公司一并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钢构顶部的材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电焊工操作不当,同时钢构公司所用建材不合格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法院判令两公司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A钢构公司一审代理待商榷之处:
1、本案被告钢结构公司应当申请追加建材供应商为被告,让建材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装饰公司无施工资质、电焊工无上岗证,酒店雇佣无资质公司进行施工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该法律关系为发包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约关系,从而间接的减免钢构公司的责任。
3、钢构公司若能够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同时提供建材产品合格证等证明,以证明其未有使用不合格建材的故意,可以最大限度地免除其法律责任.
案件提示:
1、对建材生产商的提示
提供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为法定义务,同时,一旦发生产品质量事故,还要明晰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产品责任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产生的,它是对法律所规定义务的直接违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也涉及到这种情况,因为并非全部的所有人都与生产者之间订立了合同关系。产品责任也不是一种普通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上面,产品责任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只需证明产品的缺陷、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再来考察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只有存在这三种情况,生产者才能因此而免责。
因此,对于生产者而言,发生产品事故明晰责任是关键。
2、对施工者的提示
(1)在严格按照规范设计图纸施工同时,还要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建筑材料。
若是发包方指定的供应商务必要有相应证据证实;若包工包料则要保存完好的生产者供应建材资料,一旦发生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则要有章可循,有据可查。
(2)雇佣特殊工种人员务必要持证上岗,同时要规范操作工序,尽量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3、对发包单位的提示
(1)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装修施工,签订合同时应当让承包单位提供合法资质证书;
(2)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严格的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质量,其中重要建材质量应严格验货,并做到分步验收。
在合同中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建材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
4、对建材销售商的提示
(1)交付货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满足所用工程项目的安全与质量要求;
(2)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并明确责任界限。
结合建材买卖公司合同“第九条(一)(1)” 做分析:因甲方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问题,给乙方或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该约定明确了因建材产品不合格导致侵权事故的发生,供应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外,若供应商不负责安装,而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则应找出质量责任原因后,再明确责任方。
下边的案例就是很好的证明。
案例 中央空调欠款纠纷案
2008年青岛A空调工程公司供应奥克斯中央空调于某政府项目,该项目系青岛B建设集团总承包。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配件运到了施工现场,B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当场予以签收,并注明“所收空调配件型号、参数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后B公司另行找了施工队伍进行了安装。安装完毕验收试验时,空调达不到相应的制冷效果,且到了冬天发生了水管爆裂现象,浇坏了有关投影设备。于是,B公司以A公司所供产品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所剩设备欠款20余万元。另获悉,该中央空调已被拆除,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后A公司依法提起了仲裁申请。该案围绕着产品质量问题连开了4次庭。B公司强调A公司负有调试设备义务,同时提出合同条款中有与建设单位付款进度一致的约定,因建设单位未付款,所以不向空调供应商付款。最终仲裁委以B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依法支持了A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件分析
1、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条款约定不明确,譬如空调调试制冷与制热温度范围以及空调运行多长时间可以提出质量异议;
2、空调不合格的原因未有明确的司法鉴定证据,购买方没有保留或取得相应法定证据自然导致了败诉结果;
3、付款进度约定,应当由付款方提交上游建设单位未付款的有效证据。
案件胜败关键
A公司提交了证明"所交货物表面合格的、符合合同要求"的相关证据,而B公司却不能提供设备安装后不合格的有效证据,故A公司胜诉则在情理之中了.
案件启示
1、出售方应当分步取得送货数量、质量证据;
合同“第九条(一)(4)”规定:甲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有权拒绝接收。
如乙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乙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修理或更换或退货,并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以及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购买方应及时检验所购货物的数量与质量,并及时提出异议。
合同“第八条(二)(2)”规定:及时组织货物验收工作,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货物交接、验收手续;
第五条(2)验收方式:
①当场验收:对于货物的规格、颜色、数量与约定不符或有其他表面瑕疵的,乙方应在交货时当场提出异议,异议经核实属实的,甲方应无条件换货或补足;
②无法当场检验的,乙方应在接收货物次日起 日内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 日内有权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异议的,视为认可乙方的检验结果;对于检验后确认质量不合格的,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限期给予更换、减价处理或退货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及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二、货物验收(标的物检验)
1、《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无检验期约定,签单即视为验收)
案例:货物型号不符合约定欠款纠纷案
2008年青岛a装饰公司与青岛b工厂签订了《围挡护栏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标的为10万元,所用材料为83型钢,合同签订后付30%首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至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安装完毕后买方支付2万元后未履行验收手续买方即投入使用。2009年买方通知卖方更换材料,因合同约定为83型号而所用材料为80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要求卖方承担拆除费用及违约责任。后a依法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其请求。
案件分析
1、明晰合同性质是关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所谓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13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的核心目的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合同法》251条的描述可见,加工承揽合同其主要的内容是承揽人提供劳务,定作物的交付仅仅是该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第252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在其后的条文中对承揽合同的上述特征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如承揽人要接受定作人的检验;在工作中要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等与买卖合同有着明显区别的条款。这些法律规定都充分说明立法目的在于以定作人完成对整个加工过程的控制为承揽合同的法定特征,以期与其他有名合同加以区分。从立法者的这一刻意的“设置”我们不难看出,定作人只有在合同条款中形成了对整个加工承揽过程控制,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我们以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只有在合同条款中显现定作人控制加工承揽的整个生产过程,而承揽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及行为进行必要控制与约束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而该合意中并不包含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监督与管理的内容,那么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买卖”的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
而结合本案合同来看,纯粹就是买卖性质,合同中未包含买方对于卖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的有关约定。
买方提示
在买方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方发出异议通知。 
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不去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方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这个时间段,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就本案而言,买方使用后两年才提出有关异议,显然已过了合理期限,况且其一直正常使用。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胜败关键
1、结合法律规定充分对照加工承揽合同与购销合同的本质区别,将本案适用《合同法》第158条规定。
若本案适用承揽合同之规定,则对卖方极为不利,《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准备并保留有利证据,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
三、安装与付款
一般约定:
(1)安装方式:(甲方安装/乙方自装);选择甲方安装的,安装费用由 承担,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必要的安装条件。(2)甲方负责安装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向乙方提供免费售后服务。或由双方约定以下免费售后服务期限:
(2)付款 定金/订金;自行约定。
案例 空调欠款纠纷案
2007年即墨A空调代理商与乳山B开发商签订了中央空调买卖合同,约定:总货值100万元,全部货物送到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当日将货款付至50%;A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付至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安装验收合格后两年为质保期。A公司依约将货物运至工地仓库B公司支付完50%款项后,在不具备安装条件时给A公司发函催促安装,A第一次接到通知后即赶到现场查看不具备安装条件就返回了,一段时间后B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A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安装义务,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A到工地现场查看,发现空调已经安装完毕。
案件分析
1、本案系出卖方负责安装的购销合同,且将安装义务作为付款条件之一;
2、买方妄图借助合同约定给卖方制造陷阱,达到不付剩余款项的目的;
3、中央空调工程安装费用所占工程总额较低,据了解本案所需安装人工费大约为10万元,若卖方不能提供其未实现安装的有利证据,则结合合同应综合评估索要剩余货款的成本。
4、卖方法律意识淡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取得相应证据,起码应保留:已经赶赴现场准备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提示买方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立即通知卖方,否则耽搁安装的责任在于卖方。
案例:分期付款建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案情:魏某系青岛A建材商贸企业的副总,2011年1月其代表A与中建八局B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56万元;货到工地付至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90%,竣工验收付至95%,预留5%保修金,质保期期满10日内付清。后魏某代表A公司供90余万元建材,B公司仅付30万元,余款B以未用要求退货为由拒绝支付。魏某就本案向我所咨询,准备提起诉讼。
案件分析:
1、90余万元的建材所有权已归B公司所有,A与B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2、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剩余20%的货款需要安装调试完毕后分期支付,这是在B公司履约的情况下,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B公司仅支付了三分之一的款项,显然,根据该法律规定,因为B公司违约在先,A有权向B主张全部款项。
四、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合同第九条对于买卖双方的基本违约行为做出了规定,譬如:卖方迟延交货、货物质量或安装问题、提前交货、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买方迟延付款、迟延提货、提交虚假信息等,买卖双方对以上该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看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案情:原告:刘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7月初,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于2007年7月2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07年7月28日,属根本违约,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1日违约金已达18823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786296.41元未付,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786296.4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先计算至2008年8月1日,违约金共计1882306元)。
审理结果: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被告尚欠原告786296.4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判令被告予以支付。对于违约金,被告提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合同约定的比例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可按银行利息计算。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80万元。
案情分析与启示:
本案中,原告请求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先计算至2008年8月1日),而经庭审查明截止2008年8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分段计算后总额已为1818617元,远远高于欠款本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条款应合理约定
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双方为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2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除支付货款外,被告另付原告日3‰的滞纳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长达一年有余,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80万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
五、争议解决方式
一般约定: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也可向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未达成一致的,选择下列第 方式解决:
①依法向青岛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提起仲裁;
②依法向 法院起诉。
三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调解:青岛建设法律调解委员会/青岛建设法律调解中心
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
诉讼:法院裁判
各自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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