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有企业在触发“对赌”条件后是否可以未经挂牌程序直接要求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
发布时间:06-23 浏览数:2 【Close】
作为国有企业在触发“对赌”条件后是否可以未经挂牌程序直接要求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
裁判要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回购条款约定各方配合以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退出。鉴于权利人仅要求义务人履行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并未涉及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事项,且权利人表示愿意配合义务人进场挂牌转让,故案涉回购款项的支付义务具备履行条件,义务人主张股权进场挂牌前支付回购价款,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与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京02民终13186号】
争议焦点
作为国有企业在触发“对赌”条件后是否可以未经挂牌程序直接要求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补充协议》是否具备生效条件;二、《补充协议》项下的支付回购价款义务是否具备履行条件;三、一审判决对于股权回购义务时间的认定是否错误;四、一审法院支持452万元违约金,其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空气动力研究院主张案涉《补充协议》违反《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故未生效。首先,《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系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上述规章中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的规定,系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规模进行监管,其规范的对象仅为适用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其次,本案中,空气动力研究院作为航天易联公司股东,为航天易联公司增资扩股,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由其在航天易联公司不能完成业绩目标时,按照约定的方式回购增资方股权。上述“对赌协议”内容系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安排,其目的是投资人向目标公司注入资金,促进目标公司发展的同时,保障投资人投资风险与收益,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空气动力研究院就《补充协议》未报财政部审批的行为,并不会导致系统性行业风险,不涉及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综上,《补充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合同,亦不属于违反部门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合同。空气动力研究院主张《补充协议》未经财政部批准,故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空气动力研究院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未经上级单位批准,属于未生效协议。一审法院对此已从《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的关系、空气动力研究院未启动报批程序的主观过错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论述,认定《补充协议》已生效,本院不再予以赘述。空气动力研究院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空气动力研究院与亦庄国投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回购价格进行约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空气动力研究院与亦庄国投公司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各方配合以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退出。鉴于亦庄国投公司要求空气动力研究院履行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并未涉及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事项,且亦庄国投公司表示愿意配合空气动力研究院进场挂牌转让,故案涉《补充协议》项下回购款项的支付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空气动力研究院主张回购案涉股权应进场挂牌,一审判决在标的股权进场挂牌前,径行判决支付回购价款,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亦庄国投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空气动力研究院发送的《告知函》中表示“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亦庄国投公司有权要求空气动力研究院履行回购义务”,但并未明确要求付款,亦未指定付款时间。2020年10月29日,亦庄国投公司向空气动力研究院发出《通知》,明确要求空气动力研究院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款付至指定账户。一审法院结合空气动力研究院收到《通知》的时间,将付款时间确定为2020年11月13日,有事实依据,认定并无不当。空气动力研究院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回购时间节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空气动力研究院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亦庄国投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各方未就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则按届时亦庄国投公司实际出资额总额的20%标准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出资额计算20%违约金452万元,鉴于履行义务时间的延后,违约金折算的利率标准将不断降低,现空气动力研究院未履行回购义务已满一年,452万元折算年利率为20%,综上,一审法院确定452万元违约金,有其合理性。空气动力研究院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不同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州西南交通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圣佑锦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20)京03民终13060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四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南实业公司的股东为独山县交通运输局以及贵州神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独山县交通运输局持股比例25%,神玺公司持股比例为75%。神玺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是独山县财政局,西南实业公司的全部出资均来源于国有出资,因此西南实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西南交投公司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现西南实业公司对拟转让的资产未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也没有通过法定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进行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西南实业公司与圣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转让西南交投公司股权的约定应属无效。故西南实业公司请求圣佑公司受让其持有的西南交投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秉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89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本案中,防港集团在转让所持有的防港晶源75.273%股权之前,已经私下与秉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没有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并在与秉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和《意向协议》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启动评估、审批、进场挂牌公开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实际上是以公开挂牌交易的形式掩盖了私下直接交易的目的,侵害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防港集团与秉泰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意向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备忘录》和《意向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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