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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就必然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吗?

发布时间:12-06  浏览数:15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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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清偿责任的具体责任金额,如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第三人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等问题,申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实体争议的审理,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

案例索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田作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2)最高法执监197号】‍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就必然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吗?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申诉人长城资产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追加股东田作敏、陈作斌、赵东伟作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应当清算而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忠诚铁合金公司已经启动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不属于《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诉人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变更追加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清偿责任的具体责任金额,如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第三人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等问题,申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实体争议的审理,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申诉人长城资产公司对被执行人忠诚铁合金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结果的异议是否成立,以及第三人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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