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工程价款):起诉前发承包人已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在诉讼中是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
发承包人诉前签订的《和解协议》在起诉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诉讼中对一方不利的证据。
【案件来源】
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裁判精要】
长德商贸公司与惠丰建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在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和王鹏安签字的核对单之后,并且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的具体内容。该和解协议内容已涵盖了双方之前的工程的整体结算,已取代了双方工程中的所有阶段核对及结算。另该协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一,该协议形成时一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不属于法院主持双方形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而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工程款结算而自行达成的庭外协议。该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形也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合法有效。其二,对于长德商贸公司关于协议系为解除查封作出让步的主张,双方已在协议中对解除查封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三,双方达成协议的工程价款是4740万元,而惠丰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总标的为7974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惠丰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的和解变更诉讼标的为4740万元。由此可见,该协议并非对长德商贸公司单方明显不利,而是双方互有妥协。故《和解协议》性质上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工程款并无不妥。
来源:指导性案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