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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主体纠纷中,非仲裁协议方作为共同被告时,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发布时间:03-30  浏览数: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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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法案例【2026】134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被告程某以某文化传播公司上市增资为由,邀约原告于某投资50万元。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若公司成功上市,于某持有公司0.1%股权;若2020年底公司未上市,程某需全额返还投资款5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 仲裁。另查,案涉投资业务系由被告许某介绍,许某曾承诺对该笔投资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底,因公司未按约定上市,于某多次催讨投资款未果。遂于2025年11月11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程某、许某诉至沂南法院,请求:1. 判令程某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2. 判令许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程某以《股权代持协议》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沂南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约定仲裁机构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 主体非对等性。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许某并非《股权代持协议》的签约相对方,不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2. 管辖连接点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相关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许某的住所地位于沂南县,且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因此,沂南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法院裁定:驳回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程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非仲裁协议签约方作为共同被告时,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

1. 仲裁条款的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及于直接签约相对方及协议明确约定的争议类型,不能随意扩张适用于非协议主体或非协议项下的争议。

2. 共同被告管辖规则的适用:当未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加入诉讼时,原告有权选择向该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许某既非仲裁协议的相对人,又是与程某为同一诉讼标的的必要共同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即沂南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作者:刘小波

 

来源:沂南法院、山东高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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