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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客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发布时间:03-11 浏览数:0 【Close】
鲁法案例【2026】096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张某1在聊城某合作社处借款7万元,黄某、张某2、张某3、李某、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张某1无力偿还,该合作社遂诉至法院。2015年10月,法院判决张某1向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黄某、张某2、张某3、李某、高某作为保证人对张某1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24年黄某代张某1还款4万余元。2025年4月,黄某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高某支付代偿款4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张某1向聊城市某合作社偿还借款4万余元,现原告要求张某1偿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张某2、张某3、李某、高某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条虽未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黄某、张某2、张某3、李某、高某共同在聊城市某合作社与张某1签订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对张某1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各保证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责任的意思。未约定各自担保比例,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故黄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分别要求其他四位保证人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1向原告黄某返还代偿款4万余元;被告张某2、张某3、李某、高某就张某1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但保证人是否可以向同一债务的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对于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后有着不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中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三种情形:一是保证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请求其他保证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二是保证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保证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三是保证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照比例分担。除上述情形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享有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除非保证人之间存在相互分担保证责任的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其行为能够推定具有相互分担的意思联络。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黄某代偿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上述情形的第三种,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各保证人可以相互追偿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保证人均在借条中签字,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黄某可以要求其他四位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如何追偿、追偿顺位是什么?若保证人之间对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有明确约定,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第一种情形,则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直接请求其他保证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相反,若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但未明确约定分担份额,即上述第二及第三种情形,则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须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可以请求其他保证人按照比例分担。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黄某对债务人张某1不能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四位保证人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是指黄某通过法定程序向张某1追偿时,因张某1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金额。 法官在此提醒,担保不仅是一种形式,更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责任。为他人提供保证时,应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及信用状况,审慎评估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并对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损害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撰稿:魏丽莹 来源:东昌府区法院、山东高法公众号 编辑:马聪聪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