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为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最高院: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行权期间应当如何理解?

最高院: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行权期间应当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11-17  浏览数:16 【Close
分享到

裁判要旨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案例索引

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205号】‍

争议焦点

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行权期间应当如何理解?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案涉租金是否已经全部支付。

关于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在企业危机期间具有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个别抵销行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明显已超过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对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抵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租金支付数额问题。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在再审申请中称,即使债权抵销有效,川丰化工公司仍欠付60792元租金。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川丰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称愿意向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支付租金差额60792元。至于川丰化工公司提出以垫付社保费抵扣租金的主张及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要求支付2017年7月1日之后租金的诉求,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由于川丰化工公司承诺支付租金差额60792元,元丰化工管理人可依据上述承诺书向川丰化工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的瑕疵亦得到弥补,无须再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

关闭
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 TEL:0532-83863855、0532-55578523 FAX:55578523
公司网址:www.jianlinlvshi.com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1楼   ZIP:26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