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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财产处分完毕后需要相关单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是否需要办理轮候查封的解封手续?

发布时间:08-26  浏览数:1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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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的效力不及于已拍卖、变卖的标的物

2005年《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施行后,轮候查封变得较为普遍,当查封财产处分完毕,需要相关单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如何认定轮候查封的效力,是否需要办理解封手续,协助单位与首封法院产生了分歧。有的协助单位认为,办理过户手续意味着原有查封经已经解除,根据自动生效的规定,在解除的瞬间,登记在第一顺位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成为正式查封,此时,协助机关已经无权继续办理过户手续,轮候法院和首封法院协商解决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而首封法院则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此时第三人或以物抵债人对处分后的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不享有任何权益,不再是其责任财产,也就不再是法院的执行标的,轮候查封不可能对案外人财产产生效力,当然不能转为正式查封;实践中,同一财产可能负担有多个轮候查封,该财产处分完毕后,要求首封法院主动协调多个轮候法院一一解封,不具有实践操作性。所以,此种情况下,轮候查封不生效力,协助单位理应配合首封法院完成过户手续。

其实,协助登记机关和查封法院之间的分歧在于,首封法院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方式处分查封标的物后,该标的物上原有查封和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以及是否需要履行解封手续后再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以前在司法实践中,查封法院拟处分被查封标的物时,很多协助机关要求法院先办理解封手续再行处分,即使有的协助机关不要求查封法院在处分前办理解封手续,在处分完毕办理过户手续时,也要求法院先解除查封再办理过户手续。以至于实践中,不少法院习惯了先解封再处分,经常是将原有正式查封和轮候查封都予以解除,也正好呼应了“即使标的物全部处分后原有查封解除瞬间轮候查封仍自动生效”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认识都是错误的,当时已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明确意见,一是2005年《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二是2004年《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程序完成后,原查封标的物所有权即时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因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也就是说该财产必须为被执行人所有,现在该财产已经不为执行人所有,而为案外人(买受人或承受人)所有,该标的物上的正式查封自然消灭。与我国拍卖物上担保物权处理原则采消灭主义相一致,此时买受人或承受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纯正、完整的所有权,相应的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同样不产生查封效力。另一方面要明确,查封和处分是同一法院针对同一案件,在审判或者执行的不同阶段对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不同措施,查封和处分有先后顺序,在后的处分行为自然替代在前的查封行为,因为是同一法院自然不存在先解封再处分之必要,因衔接不畅或者人为因素导致的标的物流失问题客观上也能够避免。因此,无论是拍卖前还是拍卖后,查封法院均无需办理任何解封手续,即可以对查封标的物进行处分并要求协助单位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最高法院发布《全部处分后轮候查封效力批复》正式明确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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