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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破产时公司是否可以进行债权申报?

发布时间:08-16  浏览数:19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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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之规定,当破产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不仅在某种程度上带有约定义务的性质,还具有较强的法定义务的性质,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多数观点认为,违反出资义务时,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目标公司基于侵权关系享有的债权当然可以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


但对破产股东而言,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尚未实际缴纳的对外股权出资又不仅仅是一项债务。因为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将受到相应的合理限制。简言之,即使股东瑕疵出资,也只是部分股东权利受到限制,股东自益权(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原则上应当限制,而股东共益权(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原则上不应限制。[3]股东瑕疵出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表现为负债,但这种负债更多地应体现为股东基于其认缴出资额对目标公司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在公司经营效益良好的情况下,即使股东未实际缴纳该出资或全额缴纳出资,尤其是小股东认缴的出资,也不会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产生较大影响。如果被投资企业有权申报债权,将会造成管理人对该笔股权投资难以进行处置且形成逻辑上的矛盾一旦目标公司就该出资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目标公司同时受理破产的情况除外),那么管理人就无法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清理该股权。一方面,该股权的价值只有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才能确定,而该股权的价值本身又可能影响着破产财产的数额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既允许目标公司申报债权,又允许管理人清理该股权,将造成股权关系已经消亡,而出资关系仍存在于债权申报程序中的悖论。

 

因此,在股东破产的情况下,虽然目标公司可以就已经到期但尚未实际缴纳的认缴出资申报债权,但申报债权的方式无法彻底清理破产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仅仅解决了出资问题,却制造了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只有在目标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情况下,其可以按照破产股东认缴未实缴的全部出资额向已破产股东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通过目标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来清理该股权投资关系。目标公司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却达不到破产清算条件时,因目标公司投资者权益价值和破产企业持有的股权价值确定互为因果,解散后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仍然难以处理该笔股权投资。故当目标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或符合解散条件时,均应首先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处置该笔股权资产,在股权转让失败的情况下,则赋予破产股东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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