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为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股权受让附加回购的交易模式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

股权受让附加回购的交易模式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

发布时间:08-08  浏览数:17 【Close
分享到

裁判要旨

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本案双方虽约定股权转让,但受让方并不行使股东权益,转让方按期支付固定收益并在约定期限以保本保收益的方式完成股权回购,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

《盐城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等与美农资本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1)京民终499号】

争议焦点

股权受让附加回购的交易模式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

裁判意见

北京高院认为:结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签订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1.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案涉《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毕及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资13000万元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6个月内,即2019年10月31日前,中城和实公司收购转让方持有的目标单位20%的标的股权。收购价款计算方法为:收购价款=13000万元×{1+11.8%×(实缴天数/365)};实缴天数自汇薪基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出资13000万元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收购方实际支付收购价款之日止。即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中城和实公司在回购交易中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中城和实公司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而回购的价格也不考虑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固定为年收益率11.8%。因此,从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中城和实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汇薪基金公司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2.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中城和实公司在收取部分款项后,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1.8%,每半年向汇薪基金公司支付固定利息。在中城和实公司付息期间,汇薪基金公司并未对目标公司股权未变更提出异议,直到2019年6月18日,汇薪基金公司才向中城和实公司提出要求办理实际募集金额所对应的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因此,汇薪基金公司更注重的是到期收取利息,而非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综合上述两点,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虽约定受让中城和实公司所持股权,但汇薪基金公司并不行使股东权益,中城和实公司按期支付固定收益并在约定期限以保本保收益的方式完成股权回购,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签订于2017年,“汇薪民信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证券基金业协会网站上已经合法备案登记,且无证据显示案涉款项“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而案涉协议在签订时法律法规亦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汇薪基金公司与中城和实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效。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上诉人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城和实公司与汇薪基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目的是进行融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和股权回购的相关约定的目的则是将中城和实公司所持中城建公司股权转让至汇薪基金公司名下,作为中城和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在案涉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虽然汇薪基金公司违约在先,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提供借款,但中城和实公司亦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已借款项,且未经汇薪基金公司同意,将其所持中城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导致汇薪基金公司取得融资收益、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债权保障、通过股权回购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支持汇薪基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无不当。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虽然提交了《股权恢复或代为履行的协议》,并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枫林天筑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但由于中城和实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持有人,且汇薪基金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股权并无相关约定,因此案外人的相关承诺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中城和实公司的义务,以及中城和实公司已经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认定

上诉人中城和实公司、上诉人王精学、上诉人金程置业公司均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签约方为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以及金程置业公司,但现仅有汇薪基金公司、中城建公司、美农公司的盖章,并无金程置业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融资协议补充协议》依法成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分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中城和实公司与美农公司的款项往来系履行《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汇薪基金公司向美农公司主张欠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按照《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放弃了向中城和实公司主张欠款的权利。第四,《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对款项的分配比例以及担保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金程置业公司在《融资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与其他几方不能有效分割。基于以上,在金程置业公司未对《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的前提下,《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关于“中城和实公司有权根据约定,仅就实际用款的部分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意见以及金程置业公司关于“应认定《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已成立、生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金程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程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中金程置业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已由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项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未经金程置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金程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汇薪基金公司作为质权人主动放弃了债务人中城建公司提供质押的2亿余元的应收账款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金程置业公司在汇薪基金公司丧失的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金程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本院前述认定,《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并未有效成立,亦无证据证明汇薪基金公司认可按照《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因此汇薪基金公司并未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案的主债务人仍为中城和实公司。同时,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两份协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协议名称所体现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但两份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义务的履行方式,均不因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案涉主债务仍为两份协议项下约定义务,金程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亦未因此发生改变。据此,金程置业公司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其应免除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该规定“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同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的情况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债务人为中城和实公司,中城建公司仅为应收账款的出质人,即便汇薪基金公司自己放弃该质权,亦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而金程置业公司在《不动产抵押合同》第3.6条中亦承诺,汇薪基金公司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或同时向其他担保人追索,而可按本合同约定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基于以上,金程置业公司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其应免除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

中城和实公司、王精学认为,汇薪基金公司与美农公司恶意串通,擅自挪用基金款项,汇薪基金公司、美农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金程置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建议书,提出金程置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汇薪基金公司、美农公司、民信公司、付东海骗取金程置业公司提供担保财产以及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

关于金程置业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因金程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通知,故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薪基金公司与美农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汇薪基金公司是否挪用基金款项涉嫌犯罪,与本案合同争议及责任承担亦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闭
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 TEL:0532-83863855、0532-55578523 FAX:55578523
公司网址:www.jianlinlvshi.com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1楼   ZIP:26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