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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发布时间:05-27  浏览数:2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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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追加财政局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

《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19)湘民终274号】

争议焦点

关于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裁判意见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芷江财政局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等问题。

芷江财政局上诉主张,芷江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且芷江财政局的财产与芷江投资公司财产独立,一审法院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格兰蒂斯公司、江西六建公司则认为,芷江投资公司虽是国有独资公司,但其性质仍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芷江财政局与芷江投资公司的财产混同,依法应当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芷江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芷江财政局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芷江县财政局请求确认其财产独立于芷江投资公司财产,该诉求系对特定事实状态的确认,并非请求确认权利,故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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