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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集团设计院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时间:09-27  浏览数:32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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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3日,申请人福建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地块项目设计协议书(草签)》,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某项目(后更名为某公馆项目)出具概念性设计总图。2017年6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某公馆项目设计发包给申请人,建筑面积共计45427.17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施工图设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设计费共计1181106.42元。同时约定设计费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定金;效果图交付前支付10%;文本交付前支付10%;施工图交付后7日内支付55%;主体封顶后三日内支付5%。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7年6月29日,赣州城市规划局下达了某公馆项目地块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同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在某公馆项目总规划图上对建筑高度签明90米以内。同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某公馆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书》,约定,某公馆项目根据甲方要求在原规划要求基础上进行调高度设计,提供5次方案并打印16本。在各项目规划局没有正式规划前,被申请人按每平方米2元向申请人支付前期设计补偿费。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建筑设计方案技术经济指标总建筑面积46961.90㎡。规划设计方案文本(详见裁决书),2017年5月至同年8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设计费130000元,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款,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申请人该项目已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436366.36元及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设计费436366.36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二每天从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口头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经在2018年5月份终止履行,因此申请人再次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予以认可。申请人要求支付设计费及违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四条约定,申请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提交设计方案文本,在方案通过后50日内提交施工图,然而截止申请人诉请的今日也尚未向被申请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其委托事项并未完成;2、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为分段支付,根据申请人工作进度付款,在申请人未完成工作任务时,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拒绝并延期支付设计费,同时,前期支付的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可抵作设计费,申请人不可将定金单独计入设计费。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4项约定,申请人延期交付设计材料,每延误一天应减少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根据本案事实,申请人至今未提交通过赣州市城乡规划局通过的设计图纸,即使被申请人需要支付,也应按合同7.4条约定,按延误时间减收费用;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性质应属于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委托方有权随时解除该设计合同;4、申请人在本次仲裁中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向其支付了设计费13万元,但该确认并非事实,该付款事项仅是申请人单方认可,被申请人至今也并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有理由拒绝或延期付款,从申请人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可确定被申请人并未在该明细中签字确认,该款项是赣州某实业支付的,其付款用途是赣州某实业向申请人支付的设计费。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仲裁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仲裁主体资格;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具有建筑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四、某地块项目设计协议书复印件1份、某公馆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1份,证明:(1)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承接被申请人某项目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设计。设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前期设计费用补偿每平方米2元、(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的详细支付进度;五、某公馆规划设计方案(光盘)、设计项目图纸技术资料签收单,证明:申请人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并将设计文本交付了被申请人。六、《规划条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总平面规划图》复印件2份、《关于章江新区某地块规划建筑方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某公馆原件,某广场复印件三个项目费用统计清单1份,证明:(1)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对案涉项目的建筑高度要求为不大于60米,原告原先已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初步设计了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的设计方案,但因被申请人作为设计委托人,特别要求原告把设计高度提高至90米。也主要因为该因素,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没有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对此原告不存在过错。(2)王某系被申请人、赣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另外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申请人在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书以及,某公馆项目,某广场项目费用统计清单中,均可看出王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在三家公司公章处都有签字。7、保全费票据,证明本案支出保全费372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某地块项目设计协议书(草签)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但对申请人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草签协议为先合同内容,其最终双方约定事项是以后面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为准,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申请人在2017年5月份就已经接受被申请人关于案涉项目设计委托,申请人接受委托后开展了相应设计工作,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并未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提交设计文本及50日内交付施工图,同时,从合同约定中看,申请人将定金计算至被申请人应付的设计费中,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定金是抵作设计费,并不单独计算设计费。对于合同第七条规定,未完成工作,费用如何计算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对第五组证据,对申请人开展了工作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申请人用来证明向被申请人交付设计文本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文本必须是经过城乡规划局备案认可的才能称为设计文本,否则只是设计文稿,所以对证明对象存在异议,其交付的并非设计文本而是设计文稿,同时也表明截止到2018年,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材料;对第六组证据中规划条件通知书三性无异议,但对该材料对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赣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可确定对本次规划条件设计,政府部门做出了强制性要求并非是申请人所说的建筑高度不高于60米一项,还有其它设计上强制性要求,申请人欲以该材料证明是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方案不通过与事实不符,对初步审查意见,虽然没有原件,但我们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从审查意见来看,主管部门对申请人作出的设计方案并未提及建筑高度问题,同时从该份审查意见中可以直接证实在2018年1月26日之前,申请人所作出的所有设计文稿均有重大缺陷,所有文稿均未通过城乡规划局的审批认可,主管部门对其存在的问题一一列明,从此可以看出导致设计合同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无法按期按照规划部门要求作出设计文本方案。对总平面规划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纸仅仅是草图,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设计方案或设计文本,从证据原件上可直观看出该草图经过大面积涂改,在草图中王某签字下方所署日期也不明确,如果该草图王某签名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其上方备注事项,申请人有义务提醒和告知被申请人不可行之处,申请人作为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于方案可行性应当尽到勤俭负责义务。对于三个费用清单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载明费用都是某实业公司支付的,被申请人也未认可,属于赣州仲裁委受理的赣仲字(2018)第68号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被申请人佳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分为申请人作出的方案,一份为广州某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设计方案,证明申请人作出的设计方案仅是设计文稿,并未通过城乡规划局审批,申请人严重违约,至今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文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州某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依据与申请人同样的规划条件,其设计方案已经通过审批认可。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筑方案是一个反复修改的过程,其后还存在多次修订,申请人设计方案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批,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强行要求建筑高度要达到90米,申请人不存在过错,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州某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设计方案,其建筑高度在60米以内,并由规划部门批注同意该效果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通过审批。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436366.36元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2、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申请人赣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福建某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设计费128508.7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限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仲裁费18896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22616元由申请人承担15800元,被申请人承担6816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前期设计费的问题。被申请人“某公馆”项目,在规划部门未正式规划前,被申请人便委托申请人出具概念性设计总图。在规划条件明确后,被申请人则要求申请人在原规划基础上调高度设计,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加大了申请人的设计工作量,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因被申请人要求调高设计,提供了5次方案文本,并打印文本16本供被申请人讨论,双方商定在2个方案原有的设计合同基础上补充费用。根据方案经济指标的总建筑面积,每平米补充2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前期设计费93923.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仲裁庭予以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的方案设计费问题。申请人于2018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设计方案文本,但初审未通过。而申请人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其明知工程设计方案超出规划要求根本无法通过审批,却不坚持原则,为满足被申请人的要求,超出规划要求设计,对此,申请人有主要过错。被申请人亦明知规划条件要求,为追求经济利益,要求申请人超高设计,对导致设计方案不能通过,被申请人有一定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提交审批的设计方案属违规设计,该方案经济指标总建筑面积不具有合法性,但考虑是按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超高设计已投入了大量设计工作,故双方均因承担各自的责任,鉴此,本仲裁庭参照已经合法批准的广州黄埔建筑设计院的方案经济指标总建筑面积42201.27㎡,按合同单价每平方26元,酌定申请人方案设计工作量15%为当,即申请人的设计费164584.95元(26元×42201.27×15%),与前期设计费93923.80元相加,合计258508.75元,减去已付130000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设计费128508.75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每期付款时间做了约定,但申请人在本案当中存在主要过错,以致设计方案无法通过初审,双方发生争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算,但双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所规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上限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因被申请人已另委托广州黄埔建筑设计院对“某公馆”重新进行了设计,其设计方案已获规划部门批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无履行合同可能,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本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作为设计单位明知超出规划条件的设计方案,不具备合法性,但为满足委托方要求在规划基础上超高设计,尽管增加了许多工作量,但只能参照合理设计方案的经济指标总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与设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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