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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项目部负责人私刻印章对外借款的还款主体应为项目部所属公司吗?

发布时间:03-31  浏览数:6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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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龙申公司出具委托书的主体对象并非本案出借人,授权刘某办理的是工程施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并非针对案涉借款事宜。虽然刘某承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借款项系用于案涉项目工程,但借款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结合刘某承认项目部印章是其自行刻制并于大部分时间自行保管的事实,在未经龙申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将在《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视为龙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漆维明、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358号】

争议焦点
项目部负责人私刻印章对外借款的还款主体应为项目部所属公司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案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9月末借款及利息明细表》《刘兴全向漆维明2016年10月-2017年8月末借款及利息明细表》以及相应转款凭证,可以证明漆维明向刘兴全出借借款的事实。在刘兴全、龙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兴全与漆维明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负盈亏等具有合伙关系事实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漆维明与刘兴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龙申公司是否应作为借款人承担案涉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漆维明与刘兴全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以及向刘兴全出借大部分款项的时间(除2018年7月22日漆维明向刘兴全转款6万元以外)均发生在2018年7月20日龙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即案涉借款发生时,刘兴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获得龙申公司的正式授权。其次,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龙申公司出具委托书的主体对象是那曲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并非出借人漆维明,授权刘兴全办理的是与西藏那曲地区G109线至油恰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并非针对案涉借款事宜。虽然刘兴全承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借款项系用于案涉项目工程,但借款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结合刘兴全承认项目部印章是其自行刻制并于大部分时间自行保管的事实,在未经龙申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将在《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视为龙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根据《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是杨帅,并非刘兴全。龙申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签订,借款款项转入的是刘兴全及其委托的案外人刘晓东的账户,并未转入龙申公司账户。龙申公司再审提交的《109线油恰乡项目工程款收支情况一览表》《甲方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一览表》《公司使用支付明细一览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虽与案涉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性,但能够佐证龙申公司已将发包人拨付的大部分款项向实际施工人刘兴全发放的事实,故漆维明主张龙申公司因工程投资修建通过刘兴全向漆维明举借案涉借款,存在较小可能性。综上,原审认定龙申公司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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