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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风险提示

发布时间:02-27  浏览数:16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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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仍然应当按照无效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如果承包人不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何处理?尤其是对于我们这样的施工企业来说,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大量将工程以劳务分包为名转包给劳务公司或者个人借用劳务公司资质的情形,最终被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而作为承包人的实际施工人不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来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要求进行工程鉴定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导致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初衷严重相悖,致使我公司处于不利局面,面临巨大损失支出。那么,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应该如何结算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中标一铁路工程。2011年4月1日,李某以合同乙方某劳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一次包死,不做调
整。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随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李某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760万元,并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及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A公司辨称:合同系A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李某与该合同无关,无权就该工程对A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7月28日,法院接受李某申请,委托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A公司多付工程款约150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680万元。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 1、原告系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对工程主体的违法转包,故该合同无效。原告李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该工程对A公司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A公司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以及劳务公司并无此请求,故A公司的请求不予采信。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
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A公司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4月30日一审判决A公司及该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680万元。
A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 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2、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A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A公司已不拖欠该劳务公司工程余款。3、A公司款项已付清,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此,终审判决驳回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该案例就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引发的诉讼,那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到底该如何适用呢?本文将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及法律性质、无效后结算的依据以及风险提示浅析如下:
一、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三)我国《建筑法》对于转包、分包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四)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五)我国合同法对于转包和分包也做了明确的规定;结合案例,A公司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了某劳务公司,虽;系李某借用该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具体施工,该;“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出现在《解释》第4、25、2;结合案例,李某借用某劳务公司的名义(即挂靠)与A;任何合同义务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四)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分包。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五)我国合同法对于转包和分包也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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