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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03-17  浏览数:5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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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城建调解中心

                                                                          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调解规则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20条合同纠纷的调解机制规定,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依法发起组建了“青岛城建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以便更好地规范建设纠纷调解工作,促进本市建设系统企业健康发展,实现各当事人合作共赢的局面,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调解范围
调解中心主要调解与协调青岛地区的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主体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及企业或自然人与地方政府机关之间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等。
第三条 本调解规则的适用
凡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均适用本调解规则。在调解中心认可的范围内,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与调解有关的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员的选用
调解员由调解中心选聘建设行业法律专家、行业专家以及资深教授或者学者担任。
第五条 调解的基本原则
调解应当秉持诚信、合法、公道、自愿、及时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调解,不论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
申请人应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办公或居住地址以及本人或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发生纠纷的简要过程;期望达到的调解目标及其理由等。
调解中心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的,申请人应当提交。
第七条 委托调解
委托调解的,委托方应事先征得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并向调解中心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办公地址以及居住地址、本人或代理人的电话;发生纠纷的简要过程等。
第八条 受理决定权
调解中心有权根据其内部程序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或有关单位的调解委托。
第九条 不予受理
即使当事人已经达到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的口头或书面协议,调解中心依然有权决定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调解中心无需解释原因,但当事人要求提供不予受理证明的,调解中心可以提供。
第十条 受理及受理费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调解中心限定的时间内,根据调解中心收费规定,向调解中心交纳初始受理费,剩余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时间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三日内。
若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明确不愿意继续调解,调解中心收取的初始受理费扣除差旅费等基本费用后将剩余的受理费予以退还,收取受理基本费。申请人为多个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受理基本费的实际承担、分担由其自行商定。
初始受理费的收费范围为每件1000--10000元,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距离远近等情形予以确定。
调解中心对于企业单位可以按年度收取会员费,会员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年10000--50000元,当事人交纳会员年费后,调解中心将不再收取案件的受理费。
委托调解的,调解中心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调解中心限定的时间内,根据调解中心上述收费标准,向调解中心交纳受理费,除非委托方与调解中心另有约定。
第十一条 通知被申请人或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在申请人交纳初始受理费后,调解中心应当及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通知被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时,应当说明申请人申请调解、调解中心受理申请的基本情况,回答被申请人的相关询问,并积极促成被申请人同意调解中心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费
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中心调解时,调解中心将预收初始受理费。当事人申请人调解的,初始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调解中心收费标准各预交50%,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委托调解的,初始受理费由委托方按调解中心收费标准预交,除非委托方与调解中心另有约定。
初始受理费的一方当事人为多个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初始受理费的实际承担由其自行商定。
调解成功的,预收的初始受理费不再退还;调解不成功的,预收的初始受理费在扣除基本的差旅费后返还给申请人。
调解成功,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中心规定交纳调解费,当事人交纳的初始受理费可自动转为调解费。
第十三条 本调解规则及收费标准的提供
调解中心最迟应在收取初始受理费之前,向当事人展示本调解规则及调解费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调解开始
调解自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中心调解且已经交纳初始受理费。
一方当事人为多个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部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中心调解,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之间纠纷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征得相关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开始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的选择和指定
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调解纠纷。
第十六条 调解员的审慎义务
调解员应慎重考虑以下因素:
(一) 时间安排方面是否有利于及时调解;
(二) 专业能力方面是否有利于有效调解;
(三) 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被怀疑影响贯彻本调解规则规定的调解基本原则的关系。
(四) 其他因素。
经慎重考虑上述因素,调解员可以接受、拒绝接受指定,也可以有条件的接受,即在向双方当事人充分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后接受。
第十七条 调解员的披露、回避和更换
调解员在接受指定后,发现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可能被怀疑影响贯彻本调解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关系,应及时向双方当事人披露该关系,披露后,调解员可以主动回避,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继续担任调解员。
调解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员严重不满,不更换调解员将影响调解的效率和效果的,经调解中心按其内部程序研究,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更换调解员。
第十八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二) 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三) 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书面或口头解决纠纷方案;
(四) 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并在明确费用如何承担的前提下,就专门问题聘请专家或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或者进行鉴定;
(五) 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着有利于调解的原则,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解;
(六) 时机成熟时,根据本调解规则规定的调解基本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方案和意见。
第十九条 秘书及调解工作笔录
调解中心为其受理的每一个纠纷案件指定一名秘书,协助调解员工作。秘书有权参加所有的调解活动,并应审慎履行职责。
秘书应做好调解工作笔录,准确、全面地记录调解程序的进行情况和调解情况。必要时,调解员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工作记录。
第二十条 调解地点
调解会议等调解活动,一般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期限
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和调整调解期限。
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一般应自调解开始之日起45日内终止。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终止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调解程序终止:
(一)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 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决定终止调解程序;
(三)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通知调解中心终止调解程序;
(四) 调解期限届满且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延期;
(五) 调解员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
经过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一般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为使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要求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或者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中心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当事人以及其他调解参与人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对调解员的限制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同一或相关纠纷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证人。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及施行
本调解规则由青岛市北区城建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本调解规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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