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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个人合伙协议在一方拒绝履行时另一方可否要求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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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合伙协议在一方拒绝履行时另一方可否要求继续履行?


编者按

个人合伙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一章。该章第968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但这一规定须受《民法典》第580条第(2)项的限制——当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时,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因此,个人合伙合同的出资义务虽在条文中被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被强制履行。

合伙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有限合伙人,第六十五条更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补缴义务",正是可被强制履行的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系合伙性质合同,合同的履行不仅涉及金钱债务的履行,还涉及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即合伙人在项目经营、风险负担等方面基于共同目标、相互信任、彼此配合的合作,不适于强制履行,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不宜要求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

周跃飞、郑军英合伙协议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616号

争议焦点

个人合伙协议在一方拒绝履行时另一方可否要求继续履行?

裁判意见

最高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中,周跃飞等七人与汪白清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就合作办学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各方合作办学、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该约定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首先,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就协议履行问题,汪白清通过微信再三要求周跃飞等七人在约定的时间商谈是继续合作还是解散,但周跃飞等七人一直未与汪白清进行商谈或达成新的意见。汪白清已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即2018年4月22日前,分别于2018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多次向周跃飞等七人明确表示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4月16日与程某签订了《关于收购晨阳中学的协议书》,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其次,案涉合同系合伙性质合同,合同的履行不仅涉及金钱债务的履行,还涉及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即周跃飞等七人与汪白清在学校经营、风险负担等方面基于共同目标、相互信任、彼此配合的合作,不适于强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不宜要求继续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本案情形,认定本案合同应当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程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周跃飞等七人与汪白清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涉及周跃飞等七人与汪白清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与程某、汪白清另行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无直接关联。程某、汪白清合伙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二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与认定案涉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程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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