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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型号不符合约定欠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07-27  浏览数:294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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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青岛a装饰公司与青岛b工厂签订了围挡护栏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标的为10万元,所用材料为83型钢,合同签订后付30%首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至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安装完毕后买方支付2万元后未履行验收手续买方即投入使用。2009年买方通知卖方更换材料,因合同约定为83型号而所用材料为80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要求卖方承担拆除费用及违约责任。后a依法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其请求。
案件分析:
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所谓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13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的核心目的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合同法》251条的描述可见,加工承揽合同其主要的内容是承揽人提供劳务,定作物的交付仅仅是该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第252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在其后的条文中对承揽合同的上述特征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如承揽人要接受定作人的检验;在工作中要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等与买卖合同有着明显区别的条款。这些法律规定都充分说明立法目的在于以定作人完成对整个加工过程的控制为承揽合同的法定特征,以期与其他有名合同加以区分。从立法者的这一刻意的“设置”我们不难看出,定作人只有在合同条款中形成了对整个加工承揽过程控制,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我们以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只有在合同条款中显现定作人控制加工承揽的整个生产过程,而承揽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及行为进行必要控制与约束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而该合意中并不包含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监督与管理的内容,那么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买卖”的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
而结合本案合同来看,纯粹就是买卖性质,合同中未包含买方对于卖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的有关约定。
2、结合建材买卖合同进行分析。
“第五条 验收(2)①”当场验收:对于货物的规格、颜色、数量与约定不符或有其他表面瑕疵的,乙方应在交货时当场提出异议,异议经核实属实的,甲方应无条件换货或补足; “第五条 验收(2)④ ”中规定:在以上期限内,乙方怠于组织验收的或者未将验收结果及时通知甲方的,视为验收合格。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方提示:
在买方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方发出异议通知。 
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不去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方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这个时间段,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就本案而言,买方使用后两年才提出有关异议,显然已过了合理期限,况且其一直正常使用。
胜败关键:
1、结合法律规定充分对照加工承揽合同与购销合同的本质区别,将本案适用《合同法》第158条规定。
若本案适用承揽合同之规定,则对卖方极为不利,《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准备并保留有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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