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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冲突

发布时间:07-31  浏览数:361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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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12日,A建筑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B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新花园小区,工程款预算1056.65万元,以结算为准;A公司进入场地,B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成50%,B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后15日内,B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A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2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B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组织施工。2010年8月20日,A公司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B公司。同时A公司向B公司提交了该商品房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2010年8月22日,B公司委托某审计事务所,对A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提供的原材料、管理费及水电费等,B公司尚应给付A公司工程款650万元。
       2010年9月30日,B公司因资金短缺,向银行借款800万元,并将其开发的新花园小区为该笔借款设置了抵押。A公司因催收工程余款650万元未果,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6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开发的新花园小区商品房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1、被告B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A建筑公司工程余款6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原告A建筑公司对被告B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新花园小区商品房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析评判: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不以当事人事先存在特别约定为必要。在同一建设工程上存在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竟合时,根据法定约定优于约定,即有法定从法定,无法定按约定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受偿顺序位于抵押权人之前。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作了专门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综上所述,被告B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A建筑公司工程余款6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A建筑公司对被告B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新花园小区商品房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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