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最高院:“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债权存在的事实,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是否还能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07-16 浏览数:8 【Close】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应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民事判决仅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欠款事实,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只有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内容才是执行依据。故原法院以生效民事判决对欠款事实进行了认定驳回次债务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债权存在的事实,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时是否能得到支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九江中院(2018)赣04执23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为提取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在某房开公司的债权825万元,因某房开公司未履行前述协助执行义务,九江中院又下达(2018)赣04执233号通知。虽然(2018)赣04执233号通知的内容为责令某房开公司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的借款825万元汇入九江中院,但实际执行的是本案被执行人对某房开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对某房开公司的异议,应当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审查处理。 《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应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收到九江中院(2018)赣04执233号通知后,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对某房开公司提出的异议,九江中院、江西高院均以4121号民事判决对某房开公司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为由,认定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825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某房开公司认可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未付,但4121号民事判决仅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某房开公司已付1175万元,尚欠825万元。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只有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内容才是执行依据。故九江中院异议裁定、江西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在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二是作为协助履行义务的协助人。若次债务人以第一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认为债权金额与执行金额不相符等,均涉及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若次债务人以第二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应直接提取其账户中的财产等,实质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理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某房开公司提出的因某商贸公司未履行解除抵押权的约定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825万元的债权是否到期尚需审查认定,以及因某商贸公司已将其对某房开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转让,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已无债权等异议理由,均涉及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故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由此,九江中院立案审查某房开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西高院复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当,异议、复议裁定应当一并撤销。依据《执行规定》第47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九江中院不得对某房开公司强制执行,对该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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