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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工程价款的执行?

发布时间:06-14  浏览数:6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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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因另案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但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得以执行,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已经对发包人取得生效判决情况下,发包人不再对承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申请执行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第三人要求冻结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重庆某公司、张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3)最高法民申922号】‍

争议焦点

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工程价款的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张远利张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作出的(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远利张某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并判令西永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工程款25740116.74元范围内向张远利张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据此,张远利张某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

二、关于张远利张某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人、财、物等资源投入到工程建设中所应获得的对价,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后,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的相应部分消灭。就本案而言,虽然无论是基于挂靠还是转包等方式,张远利张某作为自然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案涉工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根据法律规定,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西永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工程由张远利张某实际施工,西永开发公司应在欠付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工程款范围内向张远利张某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张远利张某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直接来源于其承建的案涉工程。

根据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将其对中阳东山过境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在国道209省道304中阳县过境(唐石板沟隧道)公路改线工程施工中已经产生的79853566元应收账款及将来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在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核定保理融资款68000000元。后因该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未收到公路建设公司的付款,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据此冻结了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000000元。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偿还保理融资款680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5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经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追加冻结了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0000000元。可见,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保理合同。由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并非该保理合同约定的预期责任财产,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在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签订保理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故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其次,一审法院依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的申请,冻结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实质是冻结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向西永开发公司发送《限期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此时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与西永开发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所涉债权并未到期,且债权数额尚不确定。而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虽然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因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但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得以执行,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即只要在保全期限内,西永开发公司不向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支付款项,即达到了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此期间,并不影响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在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西永开发公司应直接向张远利张某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西永开发公司不再对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执行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宗申公司宗某公司要求冻结西永开发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该条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指张远利张某依据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的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生效判决,而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系关于张远利张某与西永开发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故该判决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二审判决未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

不同意见

在《曹某、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3)最高法民申90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曹宗清曹某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的问题。曹宗清曹某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应收工程款的执行。经查,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由承包人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与发包人西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曹宗清曹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生效判决确认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曹宗清曹某案涉工程款,但驳回了曹宗清曹某对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生效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曹宗清曹某享有的案涉权益是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且不具有对该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金坤公司某甲公司申请冻结的是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对西部公司享有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与曹宗清曹某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同为债权。债权系对人的请求权,而非对物的所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代位行使,但不存在归谁所有的问题。曹宗清曹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享有代位权等权益。因此,曹宗清曹某起诉要求确认法院执行冻结的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在西部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基于债权平等性的原则,曹宗清曹某享有的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优先于金坤公司某甲公司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的债权。第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曹宗清曹某本案异议的(2019)川06执保34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对西部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进行了冻结。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川060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认定弘扬建发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曹宗清曹某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曹宗清曹某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曹宗清曹某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生效判决确认曹宗清曹某案涉工程款债权的时间晚于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被冻结的时间,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曹宗清曹某排除执行及确认应收工程款所有权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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