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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相关撤诉条件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06-14  浏览数:5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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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撤诉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使本案已经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在某分行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深圳某公司、泰邦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终243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相关撤诉条件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某丁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在某分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五、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某丁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系某分行作为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的要求保证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不涉及债务人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某丁公司均非《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缔约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某丁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并无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二审关于追加某丁公司、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某分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因《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某分行应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在某分行未依约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应驳回某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和解协议》约定“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案号为:(2019)川民初21号(即本案诉讼)、(2019)川民初22号、(2019)粤民初22号]”,因此,《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系某分行撤回本案起诉的前提条件。《和解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对“执行完毕”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和解协议》尚有两项遗留事项,即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以及某丙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提起的行政处理纠纷诉讼,与某丙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和解协议》中将资阳市人民政府19200000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列明,该笔债权即为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争议标的。因该笔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某丙公司管理人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也未予以提存,因此,《和解协议》不满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各类债权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并未执行完毕,本案不符合约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撤诉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使本案已经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在某分行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中某丙公司另案债权人申请撤诉,系该案原告对其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无拘束力。

最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仅代表其放弃本次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人民法院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取决于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因某分行未依约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法院应驳回某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黎某某上诉主张其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案涉金融借款保证属于“外保内贷”,根据74号通知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黎某某与某分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系尚未成立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某分行、黎某某均在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合同文本落款处签字、盖章,故各方签字、盖章时,该合同就已经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黎某某援引的74号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构成对《自然人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因此,某分行与黎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某分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依约应对案涉金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的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案涉金融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1月19日停止计算,之后产生的利息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无关;该笔利息系由于资阳、成都两市人民政府拖延支付某丙公司相应款项所致,相应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承担;同时,案涉金融借款除了保证之外,某丙公司作为债务人还向某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属于混合担保情形,某分行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已放弃了全部利息和质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不应再对本案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案涉金融借款利息1855355077.4元明确记载于《和解协议》中,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中已经某丙公司管理人审核,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应予确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依据某分行2021年8月18日向资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说明》、2021年12月21日的《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行政补偿决定书》,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利息应于2016年1月19日停止计算。但某分行在前述通知中仅是对某丙公司截至2016年1月19日欠付的利息金额的客观描述,并不能证明某分行放弃了收取之后利息的权利;某丙公司获得补偿款金额和明细,不影响其依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承担的利息支付义务。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违约的理由在所不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某丙公司未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支付责任。至于某丙公司因何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均不构成对其责任的减免。

第三,民事权利的放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在《和解协议》中,仅约定了“当测算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剩余偿债资金/普通债权总金额)低于(含本数)60.87%时,金融债权的利息不参与分配”,某分行并未放弃其利息请求权。同时,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在第八条第六款中约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予以清偿。因此,即便某分行在《和解协议》中对某丙公司作出了部分债务减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作为保证人,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前述规定,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就担保权的行使顺序,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场合,才有法定规则的适用空间。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包括质权在内的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以及何时成立和是否有效,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双方对担保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分行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关于其应在某分行放弃质权范围内减免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某分行基于《和解协议》已受偿了诉讼费,其不应在本案再行承担诉讼费。某分行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受偿的诉讼费是双方履行《和解协议》的结果,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负担的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是一审法院根据某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及裁判结果进行的划分,两者并无关联性。某分行在某丙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受偿的诉讼费是否应当返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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