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为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最高院: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是否要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

最高院: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是否要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

发布时间:12-19  浏览数:5 【Close
分享到

 法规指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的条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虽数次提出置换被保全财产的申请,但其提供的置换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且利于执行。申请人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用上述土地置换,确有可能发生损害申请人行使和实现优先权的风险。人民法院未同意以上述地块置换,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营口洲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848号】

争议焦点

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是否要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诸安公司对案涉财产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其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相关财产,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但因保全这一强制措施限制了被保全人的相应财产权利,为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申请人应谨慎、适当地行使诉讼权利;因申请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该项损害赔偿责任,要具备申请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遭受损害、错误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在保全问题上存在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且上述要件需要同时具备,因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主张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判断洲盛公司要求诸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重点要看诸安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过错。

诸安公司与洲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洲盛公司存在欠款事实并承担给付责任,诸安公司申请保全财产具有一定实体权利基础。

关于诸安公司对确定申请保全数额是否存在过错。虽然诸安公司申请保全财产时请求保全的金额高于最终被判决支持的债权数额,但其主观方面并无过错。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对《建设工程协议书》第六条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理解及确定结算价款的方式,认识不一致,且都有一定的依据。由于上述问题争议较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再次二审审理后,才最终确定裁判结果。可见,诸安公司申请保全金额虽然高于最终被判决支持的债权数额,但其在申请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诸安公司对超标的额查封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部分财产查封,但并不以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前提。从本案情况看,虽然查封的财产价值较大,但客观上并不存在违法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一审法院查封了案涉405户商铺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案涉405户商铺为在建商铺,未办理产权手续。预售价格一般以房屋建成的状态确定,洲盛公司关于应以其已对外预售的同类商铺的销售价格计算案涉405户商铺价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根据该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同时对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由于房地一体查封,本案确实存在查封标的额偏大的问题,但由于案涉土地在查封时只有一个土地使用权证,处于不可分状态,所以难以解除部分财产查封。后经各方努力,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从客观上减轻了对洲盛公司的影响。土地使用权分割后,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处于不可分状态,即使此时查封标的物价值仍然大于请求查封金额,也非因诸安公司的过错造成。

关于诸安公司在置换查封财产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拒绝洲盛公司持续、多次提出的解封、置换申请,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的条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诉讼过程中,洲盛公司虽数次提出置换被保全财产的申请,但其提供的置换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且利于执行。诸安公司对案涉405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用上述土地置换,确有可能发生损害诸安公司行使和实现优先权的风险。人民法院未同意以上述地块置换,并无不当。且诸安公司给予了一定的配合,同意以相应金钱或其他有利于执行的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物。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不予变更保全措施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以上分析可见,即使洲盛公司可以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但由于诸安公司在确定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等方面并无过错,洲盛公司请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闭
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 TEL:0532-83863855、0532-55578523 FAX:55578523
公司网址:www.jianlinlvshi.com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1楼   ZIP:26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