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为收藏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最高院:股权让与担保中的登记股东是否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院:股权让与担保中的登记股东是否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发布时间:07-12  浏览数:9 【Close
分享到

 裁判要旨

 

无论喻某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其已经实际取得了公司的股权。喻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主张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和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救济。原审仅以本案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正确,未否定喻某的公司股东身份,即认为喻某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喻某的起诉,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喻韧、袁桃生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再7号】

争议焦点

让与担保中的登记股东是否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原审业已查明的事实,源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工商登记的股东袁桃生持有该公司100%股权。2014年10月10日,袁桃生与喻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袁桃生将源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喻韧。当日,袁桃生与喻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由袁桃生、喻韧组成的新股东会,聘任喻韧为公司监事,审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源通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袁桃生认缴出资200万元,占20%,喻韧认缴出资800万元,占80%。因此,无论喻韧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喻韧已经实际取得了源通公司的股权。喻韧作为源通公司的股东,有权主张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和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救济。原审仅以本案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正确,既未否定喻韧的源通公司股东身份,即认为喻韧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喻韧的起诉,该认定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关闭
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 TEL:0532-83863855、0532-55578523 FAX:55578523
公司网址:www.jianlinlvshi.com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1楼   ZIP:26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