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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其诉讼性质为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

发布时间:03-28  浏览数:13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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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通常情形下,合同解除权属于单纯形成权,权利人可以意思表示的方式直接行使;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如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才属于形成诉权,必须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当事人以通常事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性质应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人民法院如认定其解除权成立,还应查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并确认合同于该时点解除,而不应笼统判决合同解除,进而导致合同于判决生效时才解除的不当后果。

案例索引

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袁庆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21)京民终51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其诉讼性质为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

裁判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预售合同》解除的时间;二是凯恒公司应当向袁庆华返还的已付房屋价款的金额(其中包括袁庆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以及赔偿损失的金额);三是返还房屋价款与办理网上签约注销登记手续的履行顺序如何确定(同时或先后)。

关于争议焦点一,《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凯恒公司和袁庆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结合《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对于案涉房屋最后一期购房款的支付,双方约定袁庆华应于2011年7月1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办理相关银行按揭手续,且袁庆华应于案涉房屋交付前(即2011年11月30日前)向凯恒公司支付该款项。迟至今日,袁庆华仍未提交按揭材料,亦未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故凯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通常情形下,合同解除权属于单纯形成权,权利人可以意思表示的方式直接行使;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如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才属于形成诉权,必须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当事人以通常事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性质应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人民法院如认定其解除权成立,还应查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并确认合同于该时点解除,而不应笼统判决合同解除,进而导致合同于判决生效时才解除的不当后果。

本案中,凯恒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以袁庆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袁庆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凯恒公司是以袁庆华预留的通讯地址向袁庆华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2.10条“通讯地址及变更”条款亦对按预留地址送达、预留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对方导致送达迟延或送达不能的后果和责任予以了明确的约定,但是,考虑到袁庆华因刑事犯罪自2014年起被羁押至今,其在客观上不具备及时告知凯恒公司变更通讯地址的条件,若以凯恒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第三日,即2019年3月11日为送达日,进而认定《预售合同》于该时点解除,对袁庆华显失公平。

在东城法院受理的凯恒公司起诉袁庆华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3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袁庆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公告期限为60日。法院在穷尽合理手段之后进行公告送达的效力不同于凯恒公司的自行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故应认定2019年5月11日为袁庆华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预售合同》于该时点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第7.2条的题目是“逾期办理按揭”,其中约定“买受人逾期提交按揭资料超过三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买受人按总房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在依约支付前四期购房款,而未提交银行按揭贷款资料的情况下,袁庆华依据该条约定有理由相信其最终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按总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7.3条的题目是“银行拒贷或按揭成数不足”,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情形;即使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袁庆华的行为也可以被解释为“逾期支付房款”,但由于前一条文的存在,难免令人产生不同理解;鉴于相关合同文本系凯恒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存在歧义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为总房款的3%,并无不当。

凯恒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袁庆华予以赔偿;袁庆华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支付最后一期购房款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如袁庆华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凯恒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袁庆华一直未予支付该笔购房款,凯恒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早已成就,尤其是2013年9月,凯恒公司已经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但其仍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迟至2018年12月才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应认定凯恒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未采取适当的方式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无论是其主张的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空置损失,还是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减值损失,就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部分,凯恒公司均无权要求袁庆华赔偿。袁庆华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四期共计10200117元的购房款,凯恒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已获取可观收益。在袁庆华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袁庆华违约的具体情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袁庆华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0万元,亦无不当。

袁庆华已支付的购房款为10200117元,应当向凯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0万元,故在合同解除后,凯恒公司应当返还给袁庆华的购房款为960011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返还房款与办理网上签约注销登记手续的关系),《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预售合同》解除后,袁庆华、凯恒公司互负配合办理网上签约注销登记手续和返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先后顺序,故应认定为同时履行。本案中,凯恒公司请求袁庆华配合办理网上签约注销登记手续,袁庆华没有就返还购房款提出反诉,但以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加以对抗。在此情况下,迳行判决支持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会剥夺袁庆华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迳行判决驳回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会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这意味着该公司只有放弃自身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行履行己方义务,才能获得胜诉判决,因而不得不长期(自履行己方义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对方履行期限届满)忍受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

对于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如何合理解决相互返还的问题,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第49条给出了明确方案,也就是“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权威观点认为,在判项中对同时履行抗辩作出表述,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仅是提出抗辩而非反诉,有人担心此种表述有超请求裁判之嫌);事实上,此种表述只是在支持原告有关返还请求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实现进行了限制,即在其未返还被告财产前,不能请求被告返还;这既解决了单方返还面临的利益失衡问题,又为执行阶段的双方返还提供了依据,是一种两全其美的做法,应予提倡和鼓励。上述方案和观点具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和较强的实践意义,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为平等保护各方权益、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理应以凯恒公司返还剩余房款为条件,判令袁庆华履行配合办理网上签约注销登记手续的义务。考虑到案涉房屋因一审法院在执行王娇与袁庆华仲裁调解书一案过程中被预查封,后该院又冻结了袁庆华对凯恒公司享有的返还剩余房款请求权,且现有证据表明袁庆华所欠王娇的债务总额已经超过了凯恒公司应予退还的购房款,为协调处理两案,应判令袁庆华在凯恒公司将应返还给袁庆华的9600117元购房款交付执行的同时,配合凯恒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网上签约注销登记手续。需要指出的是,如有证据证明该9600117元在用于清偿债务、缴纳各种费用后仍有剩余,袁庆华可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由执行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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