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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无效?

发布时间:03-08  浏览数:14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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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破产管理人签订的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争议焦点

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隆川公司等四名债权人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与银帆公司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该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应当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鸿元公司管理人变卖大理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是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等四名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因鸿元公司管理人并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债务人,隆川公司等人亦无权依据该法条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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