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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孽息”中的“扣押”是否包括查封?

发布时间:02-07  浏览数:13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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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孽息”中的“扣押”是否包括查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案涉房产被设定抵押且被查封后,法院向案涉房产的承租人发布停止支付租金的公告,据此,抵押权人自案涉房产查封之日起有权收取法定孳息即租金

案例索引

《九江盈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执复71号】‍

争议焦点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孽息”中的“扣押”是否包括查封?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盈邦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和江西高院异议裁定的内容,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盈邦公司应否负担将收取的案涉抵押不动产租金转交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二)对盈邦公司的异议请求应通过何种程序审查。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盈邦公司应否负担将收取的案涉抵押不动产租金转交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的问题。

江西高院在本案执行中责令盈邦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所收取的案涉抵押不动产租金转交执行法院,盈邦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江西高院驳回盈邦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江西高院认定盈邦公司负担将收取的案涉抵押不动产租金转交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理由:

第一,符合对案涉抵押房地产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案涉21世纪家居广场的全部商铺、写字楼及附属设施等均登记在世纪家居公司名下,并已抵押给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在世纪家居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江西高院于2018年11月13日查封了上述财产,且于2020年11月30日向案涉房产的承租人发布停止支付租金的公告,并于2021年1月8日发出(2021)赣执恢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自案涉房产查封之日起有权收取法定孳息即租金,世纪家居公司、盈邦公司等已无权收取租金。因此,江西高院有权执行世纪家居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租金收益;盈邦公司有义务将其收取并占有的上述租金转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二,符合人民法院所出具的关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与世纪家居公司纠纷调解书的内容。根据(2018)赣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的内容,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对世纪家居公司名下案涉六处房产的物业经营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营取得的租金、停车费等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调解书的内容,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对案涉六处房产的租金收入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此而言,盈邦公司收取案涉房产的租金收益,也与上述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符。

综上,盈邦公司实际收取并占有案涉房产的租金,有义务协助转交给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进行处理。江西高院向盈邦公司发出(2021)赣执恢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盈邦公司将收取的世纪家居公司承租人的全部租金转付至该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盈邦公司以世纪家居公司欠付其巨额管理费用、以对到期债权(租金)提出异议以及协助执行的租金金额不明确等为由,拒不履行转交租金的协助执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高院认定该主张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理据充分。

至于盈邦公司协助转交租金的具体金额等事宜,江西高院认为可另行依法处理,符合本案实际。至于盈邦公司与世纪家居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盈邦公司可基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循途径解决,不影响江西高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二)关于对盈邦公司的异议请求应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
如前所述,盈邦公司主张对世纪家居公司享有要求支付管理费等费用的债权,从而主张以案涉房产的租金收益实现其债权,此种债权请求权并非对租金收入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该异议请求属于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盈邦公司异议请求进行审查,程序正当。盈邦公司关于江西高院对其异议申请适用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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