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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取得股权后又附加回购的交易模式能否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发布时间:01-17  浏览数:15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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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合同》中并无借款、担保等表述,但应将上述合同作为整体考量,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可以认定案涉系列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贷,股权让与是为了担保偿还借款,故审原判决认定案涉相关合同的性质为回购式股权让与担保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邓振华、周小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去除租赁权进行拍卖的应符合什么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法综合认定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编号×××01)《股权收购合同》(编号为×××02)、《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07)《股权收购合同》(编号×××08)中并无借款、担保等表述,但应将上述合同作为整体考量,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可以认定案涉系列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贷,股权让与是为了担保偿还借款,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相关合同的性质为回购式股权让与担保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周小平与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编号×××08)第9.2条约定,收购方(周小平方)出现违约情形,转让方(两投资中心方)可要求收购方提前收购,收购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收购方在转让方发出提前收购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转让方有权撤销收购方收购标的股权的权利,转让方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收购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或退还已缴纳款项的权利。虽然该条款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但其实质是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上述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性质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认定周小平方因未支付对价属于根本违约,就案涉股权丧失回购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小平、邓振华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虽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但裁判结果正确,邓振华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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