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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融机构进行的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的利率即使不受民间借贷规定上限的约束但也不能超过24%

发布时间:10-09  浏览数:17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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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是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的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融资款亦来源于金融机构,显然不属于民间借贷,故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但本案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之和超过24%,该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

《谭雄玉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2021)沪民终348号】‍

争议焦点

与金融机构进行的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利率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补充约定条款》等协议是否有效?2.谭雄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在其违约之后收取的利息30,021,249.50元、违约金56,656,056.46元的主张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谭雄玉认为,本案系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借用被上诉人的证券通道开展业务,使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证券市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涉案《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补充约定条款》等协议均无效;此外,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是主合同但却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且未履行,故该主合同的附件《业务协议》《补充约定条款》均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业务的实质是光证资管管理的“质押宝资产管理计划”向谭雄玉发放融资款,并由谭雄玉以其持有的[赤峰黄金]股票提供质押担保。银行的资金发放融资款并以股票为质押担保显然不同于“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证券市场”,且涉案资产管理计划已经依法备案,相关监管部门也未认定系争业务违反法律规定,故谭雄玉关于涉案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业务协议》详细约定了谭雄玉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载明各笔交易前签订的《交易协议书》是《业务协议》的有效补充协议,故《业务协议》无疑是主合同,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光大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其他协议的生效和履行,本院对谭雄玉的相应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谭雄玉对被上诉人已经收取的款项有异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各方当事人对应付本金数额、利息年利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1)谭雄玉主张违约金应为年利率0.05%,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应为日利率0.05%。(2)谭雄玉主张涉案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之和不应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认为利息和违约金应按协议支付,本案中实际也未足额偿付,手续费是处置股票时收取的费用且其已经减收。(3)谭雄玉主张债务抵充顺序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应为利息、违约金、本金。(4)谭雄玉主张其偿还2,000万元和1,000万元本金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8日、9月27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分别为2018年7月3日、10月18日。

关于违约金的利率标准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0.0500%。《展期协议》载明违约金比率为0.05%,未明确是日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展期协议》是对上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的展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自然应适用原协议确定《展期协议》相关条款的含义。对于《展期协议》记载的“不允许延期回购,延期回购违约金为初始交易金额1%”,从《业务协议》看,延期回购是指交易到期日不能回购或回购失败时经协商一致后的交易延期,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确定回购交易日为2018年9月27日之后,并未就延期回购协商一致,自然不应适用延期回购违约金利率。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0.05%具有合同依据,谭雄玉的相应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之和的利率上限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的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融资款亦来源于金融机构,显然不属于民间借贷,故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谭雄玉关于本案中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之和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根据《展期协议》,利息年利率为8%,如加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的日利率0.05%的违约金,两者的年利率之和超过24%,该超过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业务协议》,谭雄玉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光大证券等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故在处置股票时产生的手续费等费用应由谭雄玉承担。该类费用不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不受上述年利率24%的限制。

关于债务抵充顺序问题,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看,其争议的核心在于本金的抵充次序在利息与违约金之前还是之后。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利息系每日计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在违约期间亦照常计收;因谭雄玉的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证券解质、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谭雄玉应从违约起始日起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属于债务得以清偿前应当每日支付的款项,在谭雄玉未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然有权在处置相应质押股票后所得款项中予以抵充。因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关于应当先抵充利息、违约金再抵充本金的主张,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谭雄玉关于应当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任何合同依据,退一步说,该主张也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抵充顺序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雄玉偿还2,000万元和1,000万元本金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谭雄玉于2018年6月28日、9月27日分别向“质押宝资产管理计划”支付2,000万元、1,000万元,经谭雄玉申请,民生加银指令光证资管进行部分购回操作,2,000万元和1,000万元对应的购回日分别为2018年7月3日、10月18日。谭雄玉主张其支付日即为还款日,但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谭雄玉提前购回须申请光大证券同意,由光大证券依情况决定是否接受申请。谭雄玉支付2,000万元时尚未到约定的回购交易日,支付1,000万元时尚欠2018年第三季度的利息未付,且因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已经产生违约金。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谭雄玉支付的款项不能直接用于偿还本金,而应由谭雄玉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按照指令完成相关回购交易后完成还款,符合各方的约定和商业逻辑。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偿还2,000万元和1,000万元本金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3日、10月18日,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对此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账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了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违约金,债务抵充顺序为利息、违约金、本金,偿还2,000万元和1,000万元本金的时间分别计为2018年7月3日、10月18日的《质押宝62号赤峰黄金违约处置还款计算表-调整后》。谭雄玉在对前述分歧问题坚持己方意见的情况下,对按该计算表的方式计算出的数额本身无异议。根据该计算表,自2018年6月20日起,谭雄玉应支付的利息合计34,027,396.13元,应支付的违约金合计54,477,183.50元,两者共计88,504,579.63元。本院认为,上述利息与违约金系谭雄玉依据合同和法律应当支付的款项,谭雄玉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利息30,021,249.50元、违约金56,656,056.46元(两者共计86,677,305.9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此外,上述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加上本案融资款本金共计421,504,579.63元(88,504,579.63元+333,000,000元),而按照光大证券出具的《违约处置结果报告》,进行违约处置后融出方优先受偿金额为391,410,433.31元,加上谭雄玉在违约处置前已偿还的本金3,000万元,融出方实际受偿421,410,433.31元,并未超过应当受偿的范围,故被上诉人也无需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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