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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是否可由户籍地法院执行管辖?

发布时间:12-05  浏览数: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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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户籍地法院的执行管辖权



裁判要旨

原则上,被执行人以其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只有在其存在经常居所且经常居所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不一致时,才以经常居所为住所,相应以经常居所地法院为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本案虽被执行人近几年都不在户籍地居住,对其财产状况或是否有其他收入均不清楚,但在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尚不能直接认定户籍登记居所地不是其住所地,并否定该地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居所地法院管辖为宜。

案例索引

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牛墩支行、梁某玲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2025)最高法执监75号

争议焦点

在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是否可由户籍地法院的执行管辖权

 

裁判意见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因此,原则上,被执行人以其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只有在其存在经常居所且经常居所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不一致时,才以经常居所为住所,相应以经常居所地法院为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中,梁某玲户籍登记居所地灵山县三海街道那银村村民委员会虽然证实梁某玲近几年都不在该村居住,对其财产状况或是否有其他收入均不清楚,但在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梁某玲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尚不能直接认定户籍登记居所地不是其住所地,并否定该地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梁某玲户籍登记居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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