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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人公司股东如何举证证明与公司财产的分离?

发布时间:06-24  浏览数:13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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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却并未提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争议焦点

一人公司股东如何举证证明与公司财产的分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弈成科技公司是债权人,南通东泰公司是债务人,湘电风能公司是次债务人,湘潭电机公司是湘电风能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二)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三)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就湘电风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

弈成科技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2017)沪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供货发票、南通东泰公司和湘电风能公司之间的往来《询证函》、南通东泰公司的债权申报、债权会议资料等证据,可对其代位权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湘电风能公司关于弈成科技公司未就相关债权及其数额尽到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债权合计103857382.04元,湘电风能公司对其中的3599047.57元加倍债务利息和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确认的3704409.15元债权提出异议。关于3599047.57元加倍债务利息,已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是否被登记为破产债权仅影响到该债权能否在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并不影响该债权的合法存续。一审法院将上述债权确认为弈成科技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具有证据支持。湘电风能公司仅以该笔债权未经破产管理人确认为由,主张该笔债权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确认的3704409.15元债权,系弈成科技公司补充申报的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另外三笔货款及利息,有弈成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和发票为证,且已经南通东泰公司管理人确认,湘电风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无权处理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笔债权确认为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弈成科技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审查其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具体金额,且南通东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弈成科技公司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代位请求的债权直接归于南通东泰公司,本案实际处理的是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债权问题,弈成科技公司对南通东泰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问题,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

(二)关于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

湘电风能公司上诉主张,南通东泰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因存在仲裁及破产程序而未确定,《询证函》证明的货款金额应与质量损害赔偿相抵销。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南通东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已经解除等待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湘电风能公司主张的质量损害赔偿问题。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两公司之间的相关质量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实际上也已通过仲裁程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即使存在湘电风能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其也应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在本案中径行主张抵销。湘电风能公司欠付南通东泰公司的货款,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抗辩的质量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并不确定。且弈成科技公司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代位请求的债权直接归于南通东泰公司,支持弈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会导致个别清偿。如仲裁机构认定南通东泰公司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湘电风能公司仍可向南通东泰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提出抵销,其合法权利仍可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救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必然以仲裁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不支持湘电风能公司以货物质量损害赔偿抵销货款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通东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持湘电风能公司5300万元债务抵销的主张、认定湘电风能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之间存在质保金的约定错误。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系对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及其例外情形作出的规定。就诉争5300万元债权转让及抵销事宜,南通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嗣河于2018年5月19日签收了《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即前述抵销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6个月之前,而非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南通东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质保金问题。南通东泰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向银行申请出具保函作为保证担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并不包括该项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等内容,一审判决仅在论述湘电风能公司关于扣除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时,陈述“即便如湘电风能公司抗辩所主张的质保期未过,因每份合同的质保金仅为总金额的5%左右,南通东泰公司依旧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足以覆盖本案标的额的债权”,并未对是否应当扣除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作出认定。南通东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湘电风能公司5300万元债务抵销错误、认定质保金条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对湘电风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上诉均主张,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未完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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