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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并非该规定第27条中所规定的除外规定

发布时间:08-27  浏览数:34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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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属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的处理,并不是上述规定的除外规定。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系上述规定中的除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8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齐世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厚,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甘肃金融国际大厦25-26层。
负责人:徐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雍,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庆阳智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赵智霖,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赵智霖。
一审被告:李小梅。

上诉人齐世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甘肃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霖房地产公司)、庆阳智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霖实业公司)、赵智霖、李小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世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厚,被上诉人信达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智霖房地产公司、智霖实业公司、赵智霖、李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世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信达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达甘肃分公司承担。(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齐世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齐世浩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齐世浩的原因。(二)齐世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信达甘肃分公司的抵押权。齐世浩向智霖房地产公司供应案涉工程的电缆材料,智霖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材料款,与齐世浩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将案涉房屋用以抵付材料款,材料款属于工程款。(三)信达甘肃分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到公示公告义务、注意义务和监管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智霖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房屋期间,对于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未进行公示公告,信达甘肃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也未对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案涉房屋已交付,齐世浩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近三年,齐世浩不应为信达甘肃分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负责。

信达甘肃分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系商铺,完全用以经营,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齐世浩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智霖房地产公司、智霖实业公司、赵智霖、李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信达甘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小区4号楼一层41、42号商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4日,信达甘肃分公司与智霖房地产公司就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在建工程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6月30日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设立抵押登记,取得了庆市期抵西峰区建他字第000037号《在建工程抵押证明》。

2015年5月10日,智霖房地产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庆阳浩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昆明电缆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铜电缆合计2644441.42元,并对提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由赵智霖、齐世浩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5月10日,齐世浩与智霖房地产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约定智霖房地产公司因工程集中施工,流动资金实在困难,以4号楼一层41、42号商铺抵顶齐世浩工程材料款2436000元。

2016年10月21日,齐世浩与智霖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齐世浩认购智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住宅小区4号楼一层41、42号商铺,建筑面积203平方米,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以上价款合计人民币2436000元。协议签订同日,智霖房地产公司向齐世浩出具了金额为2436000元的商铺款收据。

2017年6月21日,齐世浩与庆阳智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商铺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其后,齐世浩向庆阳智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庆阳智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和发票。

信达甘肃分公司为与智霖房地产公司、智霖实业公司、赵智霖、李小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根据信达甘肃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智霖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部分房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17)甘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后,信达甘肃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如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有权分别对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解押的抵押财产和庆阳智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智霖房地产公司、智霖实业公司、赵智霖、李小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信达甘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甘执03号之六执行裁定,对上述被查封房产进行拍卖、变卖。齐世浩于2020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该商铺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请求中止对该商铺的拍卖。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甘执异6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信达甘肃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对案涉商铺进行了现场核查,齐世浩占有居住该商铺的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世浩就案涉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以认为其系实际权利人为前提。本案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商铺与一审法院查封、拍卖房产存在房号、面积不一致的问题,齐世浩称合同签订时由智霖房地产公司编订房号且在商铺外墙挂牌标注,后智霖房地产公司在房屋登记部门如何进行登记的其不知情。对于认购协议书中房号和房屋登记部门登记房号如何对应的问题,信达甘肃分公司和齐世浩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智霖房地产公司将在建工程整体抵押,经一审法院现场核查,齐世浩所经营商铺应为41、42号商铺,该商铺坐落被抵押建筑物范围内,信达甘肃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已被解押,故齐世浩就案涉商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齐世浩就案涉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智霖房地产公司与齐世浩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案涉商铺抵债,并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但该协议双方一直未办理案涉商铺解押及所有权的转让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演变而来,系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更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而所谓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是上述批复中的消费者,为经营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非批复中所称的消费者。本案中,齐世浩以抵顶方式获得案涉商铺后用于经营,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齐世浩主张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5条、126条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情形下,案外人仅在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时,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齐世浩作为非消费者购房人,在案涉商铺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无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其权利不能对抗信达甘肃分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不能排除对案涉商铺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齐世浩对案涉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信达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庆阳市西峰区安化东路豪庭春天小区4号楼一层41、42号商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世浩、智霖房地产公司、智霖实业公司、赵智霖、李小梅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齐世浩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齐世浩是庆阳浩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浩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单位,材料款属于工程款,齐世浩享有优先受偿权,智霖房地产公司与齐世浩不存在串通的情形;第二组证据:地下车库电缆桥架及灯具安装施工合同、电缆桥架施工合同、豪庭春天电缆、桥架工程包工费结算单、豪庭春天三期地下车库电缆、桥架结算单,用以证明齐世浩在向智霖房地产公司供应材料之外,还对案涉工程的电缆、电气工程进行施工,产生劳务费,该费用应认定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信达甘肃分公司质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齐世浩与其关联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也只能证明齐世浩与智霖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齐世浩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世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齐世浩主张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优先于信达甘肃分公司的抵押权对案涉房屋优先受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的处理,并不是上述规定的除外规定。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系上述规定中的除外规定。案涉房屋系商铺,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信达甘肃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齐世浩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本案中,齐世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其对智霖房地产公司欠付浩特公司的材料款及劳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齐世浩主张智霖房地产公司、信达甘肃分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没有向其告知房屋抵押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齐世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世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吕 晨
书   记   员  范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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